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上訴人 柯枝娥
鄭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上訴人鄭文龍為被保險人,分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未繳保險費,附表編號1、3保險契約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編號2保險契約於102年2月21日停效。嗣鄭文龍於103年2月間申請復效,其當時體檢報告顯示r-GT數值達226(標準值為0-53),同年7月24日第二次復效體檢,顯示有肝功能異常現象,r-GT數值暴增至551,逾標準值10倍以上,其危險程度發生重大變更,並已達系爭契約成立時之拒保審查標準,即r-GT數值超過標準值3倍以上,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所謂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情形,而不具可保條件,被上訴人拒絕復效,應屬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均無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