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上訴人鑨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煜竑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錫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上訴人將「切削液淨化再生處理系統設備」專利權讓與伊,由伊製造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上訴人則依定價採購,並有永久之全球專屬銷售權(下稱系爭專屬銷售權)。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所訂購系爭機器及相關備件,伊已依約交貨,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且於同年11月間已提供控制盒及電路板各15個、同步馬達20個供更換,以補正瑕疵並盡保固責任,上訴人仍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82萬7,214元(稱系爭貨款)未給付。又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11日向伊各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於103年8月間催告清償,上訴人僅返還31萬7,500元,尚有268萬2,5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合作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0萬9,714元並加計自105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逾30日期限仍未給付,伊已於104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專屬銷售權,無惡意停止供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控制面板之數字閃爍或不顯示、馬達故障等瑕疵,經伊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惟被上訴人就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僅提供控制盒及電路板各15個,遠不及所需更換之數量;就保固責任部分則未交付濾芯組等零件,伊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限期30日催告付款,且依該約定僅得終止系爭專屬銷售權,不得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係不合法,仍有繼續供貨之義務,其惡意停止供貨而給付遲延,致伊受有至少1,381萬5,360元之損害,伊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又系爭借款係伊負責人楊煜竑(原名 楊琮閔 )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康錫東間之私人借貸,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尚有餘額,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萬9,786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450萬9,714元本息及反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製造系爭機器,有系爭專屬銷售權,且尚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上訴人之代理商鋐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鋐川公司)業務員 蔡祈烽 、香港經銷商偉業貿易公司(下稱港商偉業公司)負責人 林藝武 、亞吉隆坡CK-MAC公司(下稱馬商CK-MAC公司)負責人 李志強 、上訴人總經理前助理 廖漢緯 所證,可知鋐川公司、港商偉業公司、馬商CK-MAC公司於10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後,均曾發生控制面板閃爍、馬達不會動或逆轉等問題,堪認被上訴人製造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機器,確有上開瑕疵。兩造以往來之電子郵件,討論如何修補更換零件,上訴人僅主張瑕疵,從未表示拒絕給付貨款,證人廖漢緯僅為上訴人總經理之助理,亦無拒絕給付貨款之權限,而被上訴人業於同年11月9日提供改良款同步馬達20個、控制盒及電路板各15個,供上訴人更換,上訴人雖稱數量不足,然所舉證人廖漢緯無法說明不足之具體數量,至上訴人於同月下旬之後,以電子郵件通知仍陸續發現瑕疵,則未能舉證證明,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提供上開供更換之零件後,尚有未經補正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82萬7,214元,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尚有268萬2,500元未清償,而兩造均係法人,各應由其負責人代表為法律行為,不能以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 楊總 向 康總 借款」或上訴人之訂購單記載「康總暫借款」,即遽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觀諸系爭借款由兩造之負責人協議,以上訴人每訂購系爭機器1台加付2,500元之方式,分期攤還,104年2、3、4、6月,合計返還31萬7,500元,且清償款項係由上訴人公司帳戶分4次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倘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兩造負責人間,應不可能以被上訴人之訂貨數量計算分期清償金額,並由兩造之帳戶為款項之收付,故應認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借款268萬2,500元。系爭合作協議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買賣、委任規定而任意終止,且兩造約定訂金以外之各期買賣價金餘款,以貨到月結,60天付款,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遲延付款,經被上訴人限期30日催告仍未付款,被上訴人得終止上訴人之系爭專屬銷售權。被上訴人就104年8月份前之貨款,於同年11月10日以電子郵件所為催告,雖未定期限,但應認該貨款之給付期限已確定為催告後30日即同年12月10日,上訴人仍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6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專屬銷售權,已無繼續供貨之義務,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得抵銷或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作協議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尚欠借款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萬9,786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買受人已行使此抗辯權,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控制面板閃爍、馬達不會動或逆轉等瑕疵,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11月9日提供改良款同步馬達20個、控制盒及電路板各15個為瑕疵之補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蔡祈烽稱控制面板瑕疵有1、2台,此外有客戶反應馬達有瑕疵(見一審卷第228頁);證人林藝武稱第1批買35台,馬達、面板有問題的14台,第2批買55台,3台有問題(見一審卷第275頁背面);證人李志強稱購買30台,其中10台有馬達、電路面板之瑕疵(見一審卷第278頁),且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前通知發生瑕疵之客戶除大
陸、馬來西亞外,尚包括印尼、印度等地(見一審卷第36、39頁);同年12月8日提出客戶通知瑕疵之通訊截圖,再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見一審卷第41至43頁),似見發生瑕疵之數目多於被上訴人提供補正零件之數量。果爾,被上訴人所提供更換之零件,是否足以補正瑕疵,尚非無疑,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已無應補正之瑕疵,自有可議。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貨款之催告,分別於同年11月23日、27日、同年12月1日、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瑕疵客戶將整批退機並保留求償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面板換裝保固之因應方式、貨款於損害賠償風險不存在後才付款、被上訴人如不為瑕疵修補而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相關費用將自貨款扣除(見一審卷第43至46頁),似有以被上訴人未為瑕疵修補之對待給付前,將拒絕自己之貨款給付,原審認上訴人從未以瑕疵未修補而表示拒絕給付貨款,不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應依約應負保固責任部分,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濾芯組等零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見原審卷第
108頁),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以系爭合作協議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認定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買賣、委任規定而任意終止該契約,惟未說明其可類推適用何法條之規定及如何認定符合該規定之要件事實及其依據,理由亦有不備。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完成瑕疵之補正?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專屬銷售權是否合法?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可否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有無賠償損害債權可主張及抵銷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