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柯枝娥
鄭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歐乃夫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1)第35條本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2)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2)第39條本文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3,以上三份合稱系爭契約)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3)第25條本文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㈠第256、267、149頁),則原告二人既為要保人,其住所皆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0,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可參(本院卷㈡第247、249頁),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乃就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應以此三者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訴有無變更或追加之標準。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加,始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僅係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有效存在,其原因事實為系爭契約雖因原告未繳納保險金而停止效力,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申請復效後,應達合於復效標準,系爭契約恢復效力而有效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爭執未收受被告寄發之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通知,停效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要保人即原告,因而系爭契約未發生停止效力(本院卷㈠第309至311頁),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僅為變更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抗辯本件為訴之變更云云(本院卷㈡第243頁),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停效,縱已停效,原告申請復效,應達於合乎復效標準,系爭契約即因復效而有效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渠等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見被告保險業務員誠懇,聽信保單有儲蓄功能,乃投保系爭契約,於101年間因家庭經濟壓力大,未繼續繳費,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停止系爭契約效力,嗣原告於103年7月24日辦理復效,被告要求原告鄭文龍體檢,又要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鼎和診所複檢,卻未回覆檢查結果,經原告提出申訴,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評議書)內容亦為原告無法認同,經原告104年9月7日、105年3月7日發函請鼎和診所及被告提供鼎和診所之抽血檢驗報告,均未獲抽血檢驗報告,無法獲得真相,依保險法第56條規定,被告並未於接到原告103年7月24日辦理復效通知10日內為拒保之意思表示,應視同被告同意恢復系爭契約效力。又被告遲至103年10月14日始以函文記載「本公司遂於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9日及102年1月9日以掛號方式寄發系爭保險契約『保費逾期未繳通知書』催告, 台端鄭君 並未於寬限期間繳納保費,故系爭契約已於101年7月23日及102年2月21日停效」等內容為通知,然原告並未收受被告催繳保費及不同意承保之核定通知,本件未有催繳保費通知之事實,系爭契約並無停效,仍屬有效狀態,且上開函文未有未有拒絕復效之主張,依保險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亦應認視為同意恢復系爭契約效力。又保險契約應記載無效及失權之原因,系爭契約記載「本公司今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保險約定依照附冊所載保險契約條款辦理」,依據被告保單條款並無約定被告可拒絕復效之約定,兩造保險權益應以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為準,被告以保險法96年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拒絕承保,乃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之法則。
㈡、縱認本件有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依該條規定,保險公司拒絕復效需有重大變更且已達拒保程度,即需由被告舉證復效前後之體況有重大變更,並已達拒保程度,被告固以原告鄭文龍檢驗項目「S.G.O.T、r-GT(酒精性脂肪肝)、HBsAg(B型肝炎表面抗原)」均超過標準值而不具可保條件,然被告要求擔保項目乃之要保書健康狀況欄位「肝功能異常(GPT、GOT值超過40IU/L以上)並未有被告拒絕復效所持之檢驗項目,不應認為有前後體況重大變更,被告或評議書亦未說明是否符合重大變更之要件,被告逕以體檢報告部分內容主張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顯有業務疏失。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復效既有爭執,即有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效力存在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被證7(即原告告知書、體格書暨檢驗報告單)部分雖為原告鄭文龍所簽,但原告鄭文龍簽名時尚未進行檢驗,相關檢驗數據均事後填載,不得逕以原告鄭文龍簽名認定原告承認該份檢驗結果。且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5條規定,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然該檢驗報告單記載醫檢師為「 蔡育秀 」,即原告鄭文龍係委由蔡育秀醫檢師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卻由「 黃淑惠 」檢驗,顯然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5條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檢驗報告,國泰診所之檢驗報告記載「祐健病理診所」也有疑問,該檢驗報告不可為本件訴訟上證據。另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包含「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原告投保時僅簽要保書及原證一之保險單,雙方並無將財政部契約條款附於當時所簽保單後方,亦未記載財政部文號契約另附,否認制訂保單時被告曾交付財政部保險契約內容給原告,被證8、9(即系爭保單條款
1、2)不可作為兩造合意保險契約之內容,應以投保時所簽之保險條款作為雙方契約約定內容。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保險契約對於催告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通知約定,係採到達主義者,則保險公司自應就其所寄送之保險費催繳通知函確已到達投保人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尚非得以發信之間接事實或其所謂經驗法則據以佐證催告到達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其於101年6月8日、102年1月9日、101年6月19日分別就系爭契約1、2、3寄發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予要保人即原告柯枝娥、鄭文龍,惟原告並未收受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另證人 涂秀梅 所提出之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下稱墊繳送金單),僅係確認墊繳之事實,並非催繳之通知,不可逕以墊繳送金單認生停效效力,故證人涂秀梅所稱墊繳送金單有讓原告簽名,不可逕生已生催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2、原告係於103年7月24日申請復效,並於同日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合之體檢診所國泰診所體檢,被告遲至103年10月14日始以國泰人壽保戶服務部103年10月14日函通知拒絕復效,依上開規定,應認視為同意恢復系爭契約效力。又被告所提出之由原告柯枝娥所簽收之2份收件回執,僅可證明原告柯枝娥有於上開日期收受文件,但不可推論該文件乃拒保通知。甚且,被告主張上開2份回執均係103年7月31日核定通知書之回執,但同時寄送之核定通知書,分2天送達,且依據寄郵經驗,怎麼可能103年7月31日寄送掛號郵件,當天就送達。此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不可逕認乃拒保通知。另證人涂秀梅所提出檢覆表記載台南行政中心103年8月1日17時15分回復「本案已電告說明體檢有B肝及肝機能異常已達謝絕」,上開103年8月1日回覆乃電話通知,被告卻主張103年7月31日寄送核定通知,前後不一,足見被告主張103年7月31日寄送核定通知,應非實在。又依原告柯枝娥與證人涂秀梅之對話內容,可證於國泰診所檢驗報告出爐後,證人涂秀梅確實有與原告二人前往鼎和診所複檢,雖鼎和診所回覆鈞院原告鄭文龍於103年7月24日後並無前往體檢,然鼎和診所於104年9月10日之函文記載原告鄭文龍於103年2月17日(實際為103年2月11日)應被告需求,至該診所做一般體檢,但未抽血檢驗,然鼎和診所檢驗日期103年2月11日之體檢結果即包含抽血檢驗,可知鼎和診所之回覆資料有極大極率偏坦被告,又或是資料建檔保存有問題,不可以逕以鼎和診所之回覆認未有103年7至11月至鼎和診所複檢之事實。
3、被告雖抗辯因公司業務量龐大,承辦人員執行復效作業,先以精檢值評分表作第一關審查,若已達拒保或拒復效之程度,直接做成決議,若無法以精檢值評分表決議者,再按審查標準核保手冊進行評估。原告鄭文龍申請復效之體況SGOT:
55,r-GT更超標10倍,直接達拒絕復效云云,惟依精檢值評分表第4頁「健康險評分之代號意義」等文字,被告所主張之精檢值評分表乃用作「健康險」,系爭契約1、2均係人壽保險,並非健康險,被告適用精檢值評分表,即已誤用損及原告權益。又縱系爭契約3屬健康險,然依精檢值評分表「肝功能審查標準:r-GT3.0倍(以上)」乃代號「D」,依第4頁健康險評分之代號意義記載「D以除外責任方式承保」,即原告鄭文龍之r-GT指數超標10倍,應以除外責任方式承保,被告認定拒絕承保,乃惡性拒絕復效。另承保手冊內容均係「重大疾病、醫療險、傷害險、防癌險」之核保標準,系爭契約1、2乃人壽保險,亦無須受限上開核保標準。縱系爭契約3進入承保手冊之標準,亦未有拒保之情。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所謂重大變更需復效時之體況與要保時體況相較,有重大變更而言,此乃被告主張拒絕復效之事由,應由被告舉證。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柯枝娥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1、2有效存在;確認原告鄭文龍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3有效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柯枝娥於87年7月29日以原告鄭文龍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系爭契約1、2,另原告鄭文龍於88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3,嗣因原告二人未繳納保險費致系爭契約分別於101年7月23日及102年2月21日停效(停效日期如附表所示),原告二人於103年申請復效,因距停效日起已逾6個月,被告乃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要求被保險人即原告鄭文龍提供可保證明(即體檢),惟體檢結果已達系爭契約之拒保標準,被告乃未能同意復效,嗣原告二人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審理後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且保險法第116條已就保險契約復效為規定,故依保險法第56條但書規定,保險契約之復效應依同法第116條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保險法第56條規定云云,乃誤解法令。另參照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停效未逾6個月者,無須保險人同意即可復效,而系爭契約保單條款並未同此約定,現行保險法第116條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要保人,而原告二人於103年申請復效時距系爭保險停效日已逾6個月,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6月3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說明二:「㈡其他配套措施:⒈實施日前已簽訂之保險契約,有關復效之規定,依訂約時之保單條款約定及申請復效時之保險法第166條規定從優辦理。」意旨,本件應適用現行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要無疑義,被告乃依該條規定要求原告鄭文龍進行體檢作為可保證明,然由103年7月24日原告鄭文龍之告知書、體格書暨檢驗報告單,可知其肝功能檢查項目「S.G.O.T:55(標準值6-36)、r-GT:551(標準值<53)、HBsAg:(+)0.69R(標準值(-)<
0.05」均遠超過標準值,其中r-GT更是標準值10倍以上,依被告審查標準實不具可保條件,被告乃未予同意原告復效之申請。
㈢、縱本件不應適用96年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而應適用兩造系爭契約條款約定,按系爭保單條款1、2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與系爭保單條款3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均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4日、102年1月3日及101年6月13日寄發系爭契約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惟原告仍未於各該寬限前間內交付保險費,系爭契約自已停止效力,況原告申請評議時,就系爭契約停效乙節並未爭執,今否認被告已催告,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又保單條款第7條均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可知要保人申請復效尚須被告同意及清償欠繳保險費始恢復效力,原告雖於103年7月24日申請復效,惟原告二人復效之申請自始未經被告同意,並經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寄發拒絕通知,經原告柯枝娥於103年8月1日簽收在案,系爭契約之效力自無從恢復,且原告未有任何表示,遲至105年7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日已逾三年,原告請求不僅與上開保單條款約定不符,亦難謂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㈣、系爭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第6項記載「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單條款』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另系爭契約保險單批註欄上方記載事項第3點記載:「本公司今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保險,約定依照附冊所載保險契約條款辦理。」被告係以附冊方式提供保單條款而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應無疑義,原告既於要保書上簽名確認,應已審閱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保單條款,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系爭契約保單條款,顯係臨訟置辯,與事實相違。
㈤、原告既主張本案不適用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相關規定,卻復主張適用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及第4項規定,顯有矛盾。退步言,倘原告認本件有現行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既於原告103年7月24日申請復效後旋於103年7月31日寄發拒絕通知,並經原告柯枝娥於103年8月1日簽收,自無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4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規定之適用,而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係以被保險人申請復效時之體況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拒保標準為據,此觀修法理由「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自明,原告主張應與要保時之體況相較有所變更,實乃誤解法令。
㈥、被告因公司業務量龐大,承辦人員執行復效作業,先以精檢值評分表作第一關審查,若已達拒保或拒復效之程度,直接做成決議,若無法以精檢值評分表決議者,再按審查標準核保手冊進行評估。原告鄭文龍申請復效之體況SGOT:55,r-GT更超標10倍,直接達拒絕復效。本件原告鄭文龍申請復效時之體況為「S.G.OT:55(標準值6-36)、r-GT:551(標準值<53)、HBsAg:(+)0.69R(標準值(-)<0.05)」均已遠超過標準值而達拒保程度,故被告依審查標準拒絕同意原告復效之申請,洵屬有據。
㈦、被告之復效程序並無複檢流程,原告至鼎和診所體檢時間為103年2月13日,並無原告所稱103年8月後再前往複檢情事,被告並於103年7月31日寄發拒絕通知,業經原告柯枝娥於103年8月1日簽收,故系爭契約無從恢復效力。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16至17、242至243頁):
㈠、原告柯枝娥於87年7月29日以原告鄭文龍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1、2,另原告鄭文龍於88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3。原告於系爭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第6項「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單條款』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均勾選「已審閱」。
㈡、原告投保之系爭契約,因未正常繳交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已不足墊繳應繳之保險費,被告遂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2年1月9日、101年6月19日,以掛號方式寄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通知書上並載明「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自本通知書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如逾期仍未繳費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是否有送達原告收受?㈡本件被告拒絕原告申請復效,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卷㈡第17、244頁)?茲分述如下:
㈠、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於原告:
1、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包含「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原告投保時僅簽要保書及原證一之保險單,雙方並無將財政部契約條款附於當時所簽保單後方,亦未記載財政部文號契約另附,否認制訂保單時被告曾交付財政部保險契約內容給原告,被證8、9(即系爭保單條款
1、2)不可作為兩造合意保險契約之內容,應以投保時所簽之保險條款作為雙方契約約定內容云云,惟原告柯枝娥於87年7月29日以原告鄭文龍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
1、2,另原告鄭文龍於88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3。原告於系爭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第6項「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單條款』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均勾選「已審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保單條款1、2上之奉准文號亦與系爭契約1、2之人壽保險單上之核准文號及日期相符(本院卷㈠第249、21、259、37頁),足認被告所提出系爭保單條款1、2確為系爭契約1、2成立時所附之保單條款,原告既於要保書上之保單條款欄位勾選已審閱,系爭保單條款1、2即屬兩造合意系爭契約1、2之約定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2、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58年臺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此為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險法第116條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復為保險法第130條著有明文。另依系爭保單條款1第5條第1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第6條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第32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本院卷㈠第249、250、256頁),系爭保單條款2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6條及系爭保單條款3第6條第1項、第22條亦有相同約定(保單條款3無自動墊繳之約定)有各該保單條款可參(本院卷㈠第260、267、146、149頁),則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特別約定催告之形式為何,是被告依郵務送達之方式寄送繳納保險費之催告通知,自無不合。而系爭契約
1、2保險費之繳納方式,原均為年繳,嗣變更為每月墊繳等情,亦有系爭契約要保書及證人涂秀梅所提出之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7、41、51頁、卷㈡第181至189頁),是依前揭約定,系爭契約1、2於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始停止效力,系爭契約3則於寬限期間終了而停止效力。
3、查系爭契約因陸續逾期未按時繳交保險費,經被告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後,餘額不足墊繳,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2年1月9日、101年6月19日,以單掛號郵件方式寄送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送達地址均為要保人柯枝娥、鄭文龍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其後因原告仍未繳納保險費,故系爭契約分別於送達翌日起30日之寬限期間屆滿後停止效力,有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及催繳掛號清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85至295頁)。是被告上開催告原告繳付保險費,對於原告所為之送達處所,核無違誤。從而,被告依上開處所,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及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認上開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已合法到達原告並生合法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效力。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提供催告郵件之大宗掛號清單,未能證明原告有收受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云云,惟查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之相關投遞收據資料已超過查詢及保存期限,相關檔案資料已毀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年2月9日嘉郵字第1069500156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327頁)。然前開情節乃因原告迨至103年7月24日方申請系爭契約復效,甚至於105年7月3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復未曾舉證其非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方致上開資料因逾越保存期限致已無留存,自當非可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況且,原告主張上情,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項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是;再參諸原告向評議中心提出申請時,原告柯枝娥就系爭契約1、2因未按時繳納保險費,經催告後於102年2月21日停效,原告鄭文龍就系爭契約3因未按時繳納保險費,經催告後於101年7月23日停效等情均不爭執,有系爭評議書所載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可佐(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原告柯枝娥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本院卷㈠第285頁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即系爭契約1之繳款通知書)有收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53頁)等情,自不得徒據原告空言所陳上情,遽認被告並未依法寄送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催告其繳交保險費云云,尚無可採。
㈡、本件被告拒絕復效,是否於法有據:
1、本件有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應依系爭契約記載「本公司今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保險約定依照附冊所載保險契約條款辦理」,而依被告保單條款並無約定被告可拒絕復效之約定,兩造保險權益應以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為準云云,惟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準用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依同條第8項準用第3項、第4項規定,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另系爭保單條款1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本院卷㈠第250頁),系爭保單條款2第7條第1項、第2項、系爭保單條款3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相同約定(本院卷㈠第260、146頁)。查系爭保單條款1、2屬於兩造合意系爭契約1、2之約定內容,業據認定如前㈠、1所述,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保單條款3為系爭契約3之內容,觀諸系爭保單條款1、2、3之第7條第2項均規定,要保人申請復效之復效申請,須【經被告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並無其他被告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之約定。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則係規定,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兩者相較顯然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要保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拒絕復效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2、被告於收到原告鄭文龍體檢報告後15日內,已為拒絕復效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原告收受:
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開始停效日期,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送達
翌日起算30日,因本案並無退郵記錄,故被告概略以寄發30日後始定寬限期限終了日期,另開始停效日期為寬限期終了日期之翌日,而最後復效日期為自開始停效日期起算2年,故系爭契約1、2、3之最後復效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3日、104年2月21日、103年7月23日云云(本院卷㈡第235頁),惟系爭契約1、2、3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係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2年1月9日、101年6月19日交寄(本院卷㈠第
285、289、293頁),如加計合理之郵務送達期間及寬限期間30日後,系爭契約1於原告在103年7月24日申請復效時,顯已停效逾2年而不得申請復效。至於系爭契約3部分,因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3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係於寄送【當日】即已送達原告收受之證據,尚難認系爭契約3、3在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復效時已逾2年。
⑵、縱認系爭契約1在原告申請復效時未逾2年期間,則原告於
系爭契約1、2、3停效後,於103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復效,已逾停效後起算6個月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提出體檢書經被告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等金額後,始能復效,惟原告鄭文龍體檢結果異常,經被告核定不同意復效,而於103年7月31日寄送不同意承保之核定通知書,並於103年8月1日經要保人即原告柯枝娥及原告鄭文龍之同居人柯枝娥收受,有檢驗日期103年7月24日檢驗報告單、體檢(檢驗)證明單、核定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㈠第157、158、297至304頁),足認被告於原告103年7月24日提出復效申請後之15日內已為拒絕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原告收受。原告主張上開核定通知係分2天送達,且於103年7月31日寄送當天就送達云云,顯屬誤會。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柯枝娥簽收之2份收件回執,僅可證明原告柯枝娥有於上開日期收受文件,但不可推論該文件乃拒保通知云云,自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項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亦難憑採。
⑶、原告雖主張前開檢驗報告單記載醫檢師為「蔡育秀」,即原
告鄭文龍係委由蔡育秀醫檢師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卻由「黃淑惠」檢驗,顯然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5條規定而應屬無效之檢驗報告,國泰診所之檢驗報告記載「祐健病理診所」也有疑問,該檢驗報告不可為本件訴訟上證據云云,惟上開檢驗乃國泰診所委外代檢,代檢單位為祐健病理診所(醫療機構代號0000000000),蔡育秀為祐健病理診所之代表人,故檢驗報告單上蓋用蔡育秀之印章等情,有國泰診所106年2月13日106泰字第0020101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329頁),是原告爭執上開檢驗報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5條之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難憑採。
3、被告拒絕原告復效之申請,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1、2為人壽保險,不適用被告所提出之
精檢值評分表,又縱系爭契約3屬健康險,然依精檢值評分表「肝功能審查標準:r-GT3.0倍(以上)」乃代號「D」,依第4頁健康險評分之代號意義記載「D以除外責任方式承保」,即原告鄭文龍之r-GT指數超標10倍,應以除外責任方式承保,被告認定拒絕承保,乃惡性拒絕復效云云,惟按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條第3項、第101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1、2之人壽保險單及要保書上雖均記載「壽險」,然依系爭保單條款1、2內容可知系爭契約1、2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尚有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殘保險金(系爭保單條款1第11至13條、系爭保單條款2第13至15條約定參照,本院卷㈠第250至252、261至262頁),是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堪認系爭契約1、2應含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因此被告抗辯適用「健康險」精檢值評分表審核系爭契約1、2是否達復效之程度,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⑵、依前開檢驗報告單及體檢證明單所載,原告鄭文龍於103年7
月24日申請復效時之體況為「SGOT:55(標準值6-36)、r-G
T:551(標準值<53)、HBsAg:(+)0.69R(標準值(-)<
0.05)」(本院卷㈠第157、158頁)。而依據精檢值評分表「肝功能審查標準:r-GT3.0倍(以上)」判定為代號「D」,健康險評分代號「D」之意義為「D以除外責任方式承保」,而除外承保之方式共有「現症除外責任;既往症不予評點」、「現症、既往症皆除外責任」、「屬急性者現症除外責任,既往症不予評點;屬慢性者現症、既往症皆除外責任」、「現症謝絕;既往症除外責任」、「現症謝絕,既往症依實際狀況會醫師評定」(本院卷㈡第53至56頁),可知若經精檢值評分表評定為D者,係以前開5種方式決定,非一概不得謝絕而必需承保或復效。觀諸被告精檢值評分表就r-GT數值3.0倍以上即認定應以除外責任方式承保,而前開原告鄭文龍之體況,均遠超過標準值,其中r-GT數值更是標準值之10倍以上,因此,被告審查後認不具可保條件,拒絕原告復效之申請,自屬有據。
4、基上,原告申請系爭契約復效,但因原告鄭文龍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標準,與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之要件不符,為被告所不同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效力存在,即無足取。至於原告雖一再主張於103年7月24日體檢後,原告鄭文龍有受證人涂秀梅陪同前往鼎和診所進行體檢,被告拒不提出體檢報告云云,惟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即已寄送前開拒絕復效之核定通知予要保人即原告,為拒絕復效之意思表示,且證人涂秀梅所提出之103年7月31日簡覆表亦明確記載,被告之台南行政中心審查科於103年8月1日17時15分許,就證人涂秀梅於103年7月31日16時58分以電子郵件聯繫表示,請審查科能協助恢復系爭契約之效力乙情,回覆以:「本案已電告說明體檢有B肝及肝機能異常已達謝絕,恕無法復效」等語,有前開簡覆表可參(本院卷㈡第191頁)。
顯見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寄送拒絕復效通知後,已無同意以原告鄭文龍再次體檢之體檢結果判斷有無復效之可能。是縱原告主張有再次前往鼎和診所體檢乙節為真,亦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復效與否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並據此請求確認原告柯枝娥與被告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1、2存在,請求確原告鄭文龍與被告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3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項次│保險單號碼│保險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訂約日期│被告抗辯之停│保險金額││││││││效日期││├──┼─────┼────────────┼───┼────┼──────┼──────┼────┤│1│0000000000│HI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柯枝娥│鄭文龍│87年7月29日│101年7月23日│150萬元│├──┼─────┼────────────┼───┼────┼──────┼──────┼────┤│2│0000000000│HJ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柯枝娥│鄭文龍│87年7月29日│102年2月21日│50萬元│├──┼─────┼────────────┼───┼────┼──────┼──────┼────┤│3│0000000000│JQ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鄭文龍│鄭文龍│88年5月20日│101年7月23日│1000元││││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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