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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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訴人 柯枝娥
鄭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柯枝娥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
確認上訴人鄭文龍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變更為黃調貴,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簽立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2)、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3,以上三份合稱系爭契約)三份,惟於101年間因家庭經濟壓力大,上訴人未繼續繳費,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停止系爭契約效力,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辦理復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鄭文龍體檢,又要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鼎和診所複檢,卻未回覆檢查結果,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評議書)內容亦為上訴人無法認同,經上訴人104年9月7日、105年3月7日發函請鼎和診所及被上訴人提供鼎和診所之抽血檢驗報告,均未獲抽血檢驗報告,無法獲得真相,依保險法第56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未於接到上訴人103年7月24日辦理復效通知10日內為拒保之意思表示,應視同被上訴人同意恢復系爭契約效力。又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4日始以函文記載「本公司遂於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9日及102年1月9日以掛號方式寄發系爭保險契約『保費逾期未繳通知書』催告, 台端 及 鄭君 並未於寬限期間繳納保費,故系爭契約已於
101年7月23日及102年2月21日停效」等內容為通知,然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催繳保費及不同意承保之核定通知,本件未有催繳保費通知之事實,系爭契約並無停效,仍屬有效狀態,且上開函文未有拒絕復效之主張,依保險法第
116條第4項規定,亦應認視為同意恢復系爭契約效力。又保險契約應記載無效及失權之原因,系爭契約記載「本公司今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保險約定依照附冊所載保險契約條款辦理」,依據被上訴人保單條款,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可拒絕復效之約定,兩造保險權益應以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為準,被上訴人以96年新修正之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拒絕承保,乃違反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則。
㈡、縱認本件有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依該條規定,保險公司拒絕復效需有重大變更且已達拒保程度,即須由被上訴人舉證復效前後之體況有重大變更,並已達拒保程度,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鄭文龍檢驗項目「S.G.O.T、r-GT(酒精性脂肪肝)、HBsAg(B型肝炎表面抗原)」均超過標準值而不具可保條件,然被上訴人要求可保項目之要保書健康狀況欄位肝功能異常(GPT、GOT值超過40IU/L以上),並未有被上訴人拒絕復效所持之檢驗項目,不應認前後體況有重大變更,被上訴人或評議書亦未說明是否符合重大變更之要件,被上訴人逕以體檢報告部分內容主張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顯有業務疏失。
㈢、並聲明:㈠確認柯枝娥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1、2有效存在。㈡確認上訴人鄭文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3有效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繳納保險費致系爭契約分別於101年7月23日及102年2月21日停效(停效日期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3年申請復效,因距停效日起已逾6個月,被上訴人乃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要求被保險人鄭文龍提供可保證明(即體檢),惟體檢結果已達系爭契約之拒保標準,被上訴人乃未能同意復效,嗣上訴人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審理後亦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且保險法第116條已就保險契約復效為規定,故依保險法第56條但書規定,保險契約之復效,應依同法第
116條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本案應適用保險法第56條規定等語,乃誤解法令。另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停效未逾6個月者,無須保險人同意即可復效,而系爭契約保單條款並未同此約定,現行保險法第116條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要保人,而上訴人於103年申請復效時,距系爭保險停效日已逾6個月,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6月3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說明二:「(二)其他配套措施:1.實施日前已簽訂之保險契約,有關復效之規定,依訂約時之保單條款約定及申請復效時之保險法第166條規定從優辦理。」意旨,本件應適用現行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要無疑義,被上訴人乃依該條規定要求上訴人鄭文龍進行體檢作為可保證明,然由103年
7月24日上訴人鄭文龍之告知書、體格書暨檢驗報告單,可知其肝功能檢查項目「S.G.O.T:55(標準值6-36)、r-GT:551(標準值<53)、HBsAg:(+)0.69R(標準值
(-)<0.05」均遠超過標準值,其中r-GT更是標準值10倍以上,依被上訴人審查標準實不具可保條件,被上訴人乃未予同意上訴人復效之申請。又被上訴人因公司業務量龐大,承辦人員執行復效作業,先以精檢值評分表作第一關審查,若已達拒保或拒復效之程度,直接做成決議,若無法以精檢值評分表決議者,再按審查標準核保手冊進行評估。上訴人鄭文龍申請復效之體況SGOT:55,r-GT更超標10倍,直接達拒絕復效。本件上訴人鄭文龍申請復效時之體況為「S.G.O.T:55(標準值6-36)、r-GT:551(標準值<53)、HBsAg:(+)0.69R(標準值(-)<0.05)」,均已遠超過標準值而達拒保程度,故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上訴人復效之申請,洵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鄭文龍於103年7月24日申請系爭保單之復效,被上訴人於當日要求其至國泰診所體檢,惟因不具可保條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拒絕其復效之申請,並於103年7月31日以郵局雙掛號方式寄發不同意承保之核定通知書,嗣經上訴人柯枝娥於103年8月1日簽收在案,實無如上訴人所稱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發函通知之情事,故系爭保單業已失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柯枝娥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㈢確認上訴人鄭文龍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柯枝娥於87年7月29日,以鄭文龍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系爭契約1、2,鄭文龍於88年5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契約3。上訴人等於系爭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第6項「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單條款』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均勾選「已審閱」。
⒉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聲請評議中心事件,該評議中心整
理之部分事實如下:上訴人投保之系爭契約,因未正常繳交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已不足墊繳應繳之保險費,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2年1月9日、101年
6月19日,以掛號方式寄發系爭契約1、2、3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通知書上並載明「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自本通知書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如逾期仍未繳費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⒊柯枝娥就系爭契約1、2,鄭文龍就系爭契約3,於103年
7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並按被上訴人要求,於103年7月24日至國泰診所進行體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以雙掛號通知不同意復效。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財政部核准之保單條款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範圍?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1、2、3存在,於法是否有據?即:
⑴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是否有送達上訴人收受?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契約1、2、3復效,是
否於法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柯枝娥以配偶鄭文龍為要保人之系爭
1、2契約、或鄭文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系爭契約3,經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效時,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1已逾得申請復效期間、系爭契約2、3因被保險人鄭文龍體檢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而拒絕復效,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已送達於上訴人:⒈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包含
「無效及失權之原因」,上訴人投保時僅簽要保書及原證一之保險單,雙方並無將財政部契約條款附於當時所簽保單後方,亦未記載財政部文號契約另附,否認制訂保單時被上訴人曾交付財政部保險契約內容給上訴人,被證8、9(即系爭保單條款1、2)不可作為兩造合意保險契約之內容,應以投保時所簽之保險條款作為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書及聲明事項」第
6項「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保單條款』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均勾選「已審閱」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⒈所載,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單條款1、2上之奉准文號亦與系爭契約之人壽保險單上之核准文號及日期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49、21、259、3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保單條款1、2確為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附之保單條款,上訴人既於要保書上之保單條款欄位勾選已審閱,系爭保單條款1、2即屬兩造系爭契約合意之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險法第116條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復為保險法第130條著有明文。另依系爭保單條款1第5條第1項約定:…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第6條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第32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見原審卷㈠第
249、250、256頁),系爭保單條款2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36條及系爭保單條款3第6條第1項、第22條亦有相同約定(保單條款3無自動墊繳之約定),有各該保單條款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0、267、146、149頁),則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特別約定催告之形式為何,是被上訴人依郵務送達之方式寄送繳納保險費之催告通知,自無不合。而系爭契約1、2保險費之繳納方式,原均為年繳,嗣變更為每月墊繳等情,亦有系爭契約要保書及證人 涂秀梅 所提出之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1、51頁、卷㈡第181至189頁),是依前揭約定,系爭契約1、2於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始停止效力,系爭契約3則於寬限期間終了而停止效力。
⒊查系爭契約因陸續逾期未按時繳交保險費,經被上訴人以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後,餘額不足墊繳,而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2年1月9日、101年6月19日,以單掛號郵件方式寄送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催告上訴人繳納保險費,送達地址均為要保人柯枝娥、鄭文龍之戶籍地址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其後因上訴人仍未繳納保險費,故系爭契約分別於送達翌日起30日之寬限期間屆滿後停止效力,有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及催繳掛號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285至295頁)。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上訴人繳付保險費,對於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處所,核無違誤。依此,被上訴人向上開處所,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並未違反保險法第
116條第2項及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認上開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已合法到達上訴人,並生合法催告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提供催告郵件之大宗掛號清單,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收受保險費繳款通知書等語,惟查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之相關投遞收據資料已超過查詢及保存期限,相關檔案資料已毀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年2月9日嘉郵字第106950015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頁)。惟上訴人柯枝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接過原審卷㈠第285頁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即系爭契約1之繳款通知書),後稱上開通知書是10
1、102年的事情了,我真的是沒什麼印象。到底有沒有寄到我家,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是他有通知我到鼎和去複驗..複驗是101年2月吧..復效體檢應是103年7-9月間,這次去的有涂秀梅、柯枝娥、鄭文龍三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復具結證稱:「當時有經濟上的問題,我要栽培小孩讀書,所以我很在意兩年復效的期間。」;(法官提示被證10,即原審卷(一)第285、289、293頁,問:這三張通知書(繳費通知書103年7-9月),你有無接過?)第285頁的有,…。」(見原審卷㈡第152-153頁);而證人涂秀梅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在開始墊繳至保單停效這中間,妳們公司會通知保戶,已經快沒錢了,如果再不繳納,保單要停效這件事嗎?)會。(法官問:..這個部分是如何通知?)公司會發通知,我們拿單子讓他簽名。(法官問:本件三張保單,復效之後又停效,在停效之前,妳們有拿單子讓要保人簽名嗎?)有,我這邊有資料(提出系爭2、3保單的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送金單)」(見原審卷㈡第160頁)。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未繳保費之通知,業已透過郵局
掛號寄發,及公司收費員當面告知上訴人,並讓其簽名之方式送達到上訴人等人,今上訴人復爭執未收到系爭保費催繳通知書,則其何以至被上訴人特約診所鼎和診所辦理復效體檢,顯係臨訟置辯,要無可採;而上訴人前曾有復效之紀錄,則其前往辦理復效體檢,顯係收到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始有上開辦理復效體檢之行為,自不得徒據上訴人空言所陳上情,遽認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寄送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催告其繳交保險費等語,尚無可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拒絕復效,是否於法有據:⒈本件有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應依系爭契約記載「本公司今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保險約定依照附冊所載保險契約條款辦理」,而依被上訴人保單條款,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可拒絕復效之約定,兩造保險權益應以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為準等語。惟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準用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依同條第8項準用第3項、第4項規定,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另系爭保單條款1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見原審卷㈠第250頁),系爭保單條款2第7條第1項、第2項、系爭保單條款3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相同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60、146頁)。查系爭保單條款1、2屬於兩造合意系爭契約1、2之約定內容,業據認定如前㈠、1所述,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單條款3為系爭契約3之內容,觀諸系爭保單條款1、2、3之第7條第2項均規定,要保人申請復效之復效申請,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並無其他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之約定。而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兩者相較顯然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要保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判斷被上訴人拒絕復效有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⒉系爭1、3申請復效時,並未逾2年復效申請期限: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開始停效日期,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
送達翌日起算30日,因本案並無退郵記錄,故被上訴人概略以寄發30日後始定寬限期限終了日期,另開始停效日期為寬限期終了日期之翌日,而最後復效日期為自開始停效日期起算2年,故系爭契約1、2、3之最後復效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3日、104年2月21日、103年7月23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證人涂秀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鄭文龍曾於103年2月、7月間辦理復效體檢,2月份第1次體檢沒過,7月再體檢1次,因為復效的最後期限是103年7月23日,剛好是颱風天,又停班停課,延至103年7月24日,他們夫妻到我們業務課寫資料,他們2人就直接去診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他早就知道契約失效,且兩年快到了,103年7月23日是最後一天,他最後一天來辦理時,那天剛好是颱風天,所以公司通融他於103年7月24日再去體檢一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颱風天應停班停課,上訴人復效聲請日之末日既為休息日,應以翌日代之,是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申請復效,顯未逾停效2年,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1、3已逾停效2年時效不得申請復效,難認有據。
⑵縱認系爭契約復效最後期限為103年7月23日,系爭契約1
、3於103年7月24日申請復效時,已停效逾2年,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收受上訴人復效之申請,即請上訴人至指定之診所為體檢,嗣因體檢未過,而於103年7月31日為拒絕復效之意思表示(詳如後述),惟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為體檢時,依體檢告知書上之記載,載明體檢係就系爭3張契約保單為體檢(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復酌以被上訴人於同月31日為拒絕復效之通知時,亦按系爭3張契約分別為拒絕復效之意思表示,有上開體檢告知書、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297至304頁),被上訴人顯係同意復效申請,惟以體檢合格為復效同意之依據,被上訴人顯未以系爭1、3契約,已逾2年復效期間為由拒絕復效,而係以體檢不合格,不符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可保證明」為由,拒絕上訴人之復效,按諸誠信原則,既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主張逾2年復效期間,始前往體檢之信賴,自不得事後復主張系爭契約1、3已逾2年復效期間為由,而拒絕復效。
⒊系爭契約,因承保時未要求被保險人體檢,不得於復效申請
時,要求被保險人再為體檢,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體檢未符承保標準為由,拒絕上訴人復效聲請,於法無據。
⑴按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之恢復效力,因本質上仍屬原契約效
力範圍所涵蓋,而非屬新契約之訂立,因此要保人毋需再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保險人亦不得再引用該條文要求要保人重新履行據實說明義務。惟立法者修正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時,以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6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6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爰修正第3項等語。是實際上如認復效係以原契約延續作為前提時,判斷保險人之拒保程度,則可回歸於原保險契約訂立時,該危險狀態是否為保險人承保時之拒保程度,較為適宜。
⑵系爭契約停效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復效,已逾停效後起算6個月期間,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提出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效,嗣依被上訴人通知於103年7月24日至鼎和診所體檢,依檢驗報告單及體檢證明單所載,上訴人鄭文龍之體況為「SGOT:55(標準值6-36)、r-GT:551(標準值<53)、HBsAg:(+)0.69R(標準值(-)<0.05)」,有該體檢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7、158頁),因r-GT:551超過標準值10倍以上(見原審卷㈡第53至56頁),已達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程度,被上訴人核定不同意復效,而於
103年7月31日寄送不同意承保之核定通知書,並於103年
8月1日經要保人即上訴人柯枝娥及上訴人鄭文龍之同居人柯枝娥收受,有檢驗報告單、體檢(檢驗)證明單、核定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7、158、297至
30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3年7月24日提出復效申請後之15日內已為拒絕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上訴人收受。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拒絕復效行為,違反保險法第11
6條第3項規定,因其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鄭文龍體檢,於復效時自不得要求鄭文龍體檢,進而以鄭文龍體檢後之r-GT指數超標10倍為由,而拒絕上訴人復效之申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承保時,並未要求上訴人體檢,依上開說明,就系爭契約復效時,所謂「可保證明」之標準,不得超過承保時之承保標準,而系爭契約承保時,既未要求被保險人鄭文龍體檢,則被上訴人於復效時要求鄭文龍體檢,並以體檢結果,作為評估被保險人鄭文龍之危險程度(不限於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如被保險人申請復效時,職業類別風險係數較承保時為高。)於法不合;本件既不能要求被保險人為體檢,則被上訴人對於要保人復效時之「可保證明」,作為評估危險程度之依據,加上不得請求要保人重新履行據實說明義務,而為告知書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要求被保險人填載告知書,亦為不合法,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就系爭契約,除非能證明有何其他危險程度而達拒絕復效之事實時,似僅能接受復效。
⒋依上,上訴人申請系爭契約復效,因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
人體檢,進而以鄭文龍之體檢結果不符承保標準,認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標準,而拒絕復效,於法未合,復無法證明上訴人鄭文龍有何其他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事由,是於上訴人依約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柯枝娥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1、2存在,及確認上訴人鄭文龍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3存在,於上訴人依約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之餘額之條件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保險單號碼│保險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訂約日期│被上訴人抗辯│保險金額││││││││之停效日期││├──┼─────┼────────────┼───┼────┼──────┼──────┼────┤│1│0000000000│HI國泰保本101終身壽險│柯枝娥│鄭文龍│87年7月29日│101年7月23日│150萬元│├──┼─────┼────────────┼───┼────┼──────┼──────┼────┤│2│0000000000│HJ國泰萬代福202終身壽險│柯枝娥│鄭文龍│87年7月29日│102年2月21日│50萬元│├──┼─────┼────────────┼───┼────┼──────┼──────┼────┤│3│0000000000│JQ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鄭文龍│鄭文龍│88年5月20日│101年7月23日│1000元││││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