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52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20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後,行為人於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期間最多為3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就原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及緩起訴期間內之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逕行起訴;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施用毒品者如曾同意並經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無論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日後是否經撤銷,均應自該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之期間,作為認定其日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係「5年內」或「5年後」再犯,以求衡平。本案原審裁定以被告林文亮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前次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日已逾5年,前所實施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因此認原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核無違法,乃駁回檢察官(按應係被告)之抗告。二、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而應以該次日為起算5年之日。此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亦同採此見解。至於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及149號判決意旨,其案情皆係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已明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應逕行起訴。與本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案情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應以命緩起訴確定之日為是否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起算點之論據。經查:本件依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1年7月4日(按應係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7年8月2日(按應係107年6月28日)再犯本案,自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3年7月4日起算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乃原裁定以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日為據,認定被告本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點已逾5年,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裁定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
三、被告林文亮前於101年2月2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以該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4個月止,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尿液檢驗,以及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於101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被告已於「103年1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文亮)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涉嫌於「107年6月28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內,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103年1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述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不察,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第一審猶引用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181號及
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因認被告係於「107年6月28日」,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日」,「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前揭判決,主要均係針對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否聲請觀察、勒戒一節,而為立論,並未兼及所謂「五年」內或「五年」後之起算時點,與本件案例事實有所不同,尚不宜比附援引作為論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經被告提起抗告,詎原裁定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並駁回被告之抗告,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