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12月21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楊昆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1粒(驗後餘重0.296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得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青保管字第45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0.298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為0.2964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786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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