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美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101年度審簡字第432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應增列更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係「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事實及理由欄漏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爰予更正、增列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