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中午12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員警調查訴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上址將其拘提到案,員警徵得其同意,於該日晚上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至5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5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因警方查緝訴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懷疑被告有向警方偵辦之對象購買毒品,有施用毒品嫌疑,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此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拘票及警詢筆錄即可查知,被告於警詢時復未提及於查獲前一日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當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以往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