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裕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裕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高裕達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裕達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第20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高裕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6日│100年12月30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字第4811號│字第541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00年度基簡字第2│││││753號│0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30日││││年.月.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100年度基簡字第2│││確定││753號│00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13日││││年.月.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否│否│││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罰執字8號(業已│罰執字第63號││││於101年2月6日罰│││││ 金繳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