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6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慶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刑之態度、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表明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