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
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再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0mg/L(即每公升0.70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劉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前案記錄,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0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9號被告劉文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85號居基隆市○○街303巷16弄16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斌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於94年8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於101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基隆市○○○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
4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調和街往新豐街其女友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為警攔檢,並測試劉文斌之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斌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