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560號),嗣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6日審訊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川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吳金川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7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5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翌(31日)日出監。
二、詎吳金川猶不知悔改,並係擔任「鑫鑫號」漁船之船長,竟與其船員 蔡坤羽 (91年8月20日更名前原姓名 蔡貫三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於9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渠二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受綽號「 阿才 」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委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載運走私物品及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報酬,遂於91年9月11日15時許,共同駕駛「鑫鑫號」漁船,自新北市貢寮區(原行政區改制前名係臺北縣貢寮鄉)澳底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航行至新北市鼻頭角外海30海浬以外某處,自一不知名之船上,除接載自大陸地區暗中回臺之臺灣地區人民 胡介山 (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外,更接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曾小苹 、 余忠煥 、 呂金玉 、 黃國風 (呂金玉之幼兒)、 陳曉琳 、 蔡美鋒 、 陳書潤 、 張小芳 、 林香玉 、 冉莉 、 李倩 、 蔣巧麗 (以上大陸地區人民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12人;並自該不知名船上載運大陸地區所生產,完稅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23,750元之大閘蟹550公斤,迨吳金川與蔡坤羽將上述人、貨藏置於船艙,並將漁船非法駛入臺灣地區。翌(12)日凌晨1時30分許,上開「鑫鑫號」漁船航行經新北市貢寮區鼻頭外海3海浬處即北緯25度7分、東經121度58分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人、貨,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金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101年3月26日審訊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年1月12日、同年3月13日及26日審訊時均自白供承不諱(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卷,下稱海巡署偵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3560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院卷,第12頁、第41頁、第68頁、第85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復核與其如下述及航海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在卷可佐(見海巡署偵卷第24至25頁),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金川於9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述:91年9月11日23時30
分許,我在台北縣貢寮鄉鼻頭角外海3海浬(東經121度58分,北緯25度7分)附近海域被查獲,當時我乘坐「鑫鑫號」漁船,船上共有7男9女及1名男嬰,總共17人,我是擔任該船船長,另有蔡坤羽是該船船員,其餘4男9女及1名嬰兒都是要偷渡的,我載運的是大陸產的大閘蟹,共有約83包(每包重約3公斤),目前市價每公斤約2,000元,共值市價約500,000元,我載運之偷渡嫌犯共15人,其中台藉男子1名,大陸籍男子4名,大陸藉女子9名,大陸籍(父親係台灣藉)男嬰乙名。我是於9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台北縣貢寮鄉鼻頭角外海約30海浬附近海域向一名綽號「阿才」的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載運接駁該批大閘蟹及該批偷渡嫌犯,阿才所乘是一艘名不詳的白色漁船,是一位台藉男子綽號 阿福 叫我於前述時地用漁船用無線電向阿才聯繫載運接駁大閘蟹及偷渡嫌犯,我不知道阿福真實姓名,他交待我接駁走私物及偷渡嫌犯後,將船開至台北縣貢寮鄉(原行政區改制後已更名係新北市貢寮區)鼻頭角近岸的海上等待,並交給他,他都是用漁船用的無線電話和我聯絡的,大閘蟹全數置放於漁船後艙內,偷渡嫌犯全數藏匿於前艙內,大閘蟹是由我搬運,蔡坤羽僅在一旁觀看,並未參與搬運,此次載運代價共拾貳萬元整,是向綽號阿福的男子索取,代價均為我所有。我是於
9月11日下午15時10分由台北縣貢寮鄉(原行政區改制後已更名係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漁港報關出海,我出海目的就是要去載走私物品及偷渡,我先前往鼻頭角近岸海域釣魚,待天黑便前往前述地載運走私物品及偷渡嫌犯,「鑫鑫號漁船」是澳底港籍,大型舢舨,總重1.4噸,CTS-003449號,船主是我本人,尚未更名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其又於91年9月12日偵訊時供述:我在91年
9月11日中午從澳底出港,到鼻頭角外海30公里處,由白色台灣船船上接駁,這一趟可以賺120,000元, 阿財 是昨天晚上與我連繫,叫我載到鼻頭角交給阿福或他自己,再將錢給我等語情節綦詳,互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坤羽於91年9月12日警詢時供述:91年9月11日23時30分許,我在台北縣貢寮鄉(原行政區改制後已更名係新北市貢寮區)鼻頭角外海3海浬(東經121度58分,北緯25度7分)附近海域被查獲,當時我乘坐「鑫鑫號」漁船,吳金川擔任船長,我是船員,其餘均為偷渡,偷渡嫌犯共有15人,台藉男子1人,大陸籍男子4人,大陸籍女子9人,大陸籍男嬰1人,載運走私的是大陸產的大閘蟹,正確數量我不清楚大約有數十包,市價多少,我不清楚(正確數量以海關清單為主),偷渡嫌犯及大閘蟹等均是在9月11日下午21時30分許,在台北縣貢寮鄉(原行政區改制後已更名係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外海約10幾海浬附近海域向一艘不知名的台灣籍漁船(船上的人不認識)接駁而來的,該不知名漁船上的人將大閘蟹丟到我們船上再由船長將其搬運至漁船後艙,偷渡嫌犯是自行跳上我們船上藏匿於前艙內,當時是兩艘船綁在一起。載運一事都由船長吳金川發落,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偷渡代價多少,船長未提及朋分多少,我是於91年9月11日15時10分由台北縣貢寮鄉澳底港報關出海,我知道走私及偷渡是違法行為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4頁正反面至第5頁反面);及其於91年9月12日偵訊時供述:偷渡客及大閘蟹是昨晚9時多在澳底外海10幾海浬處,從一艘台灣漁船上運過來等語明確(見同上署91偵3560卷第21頁正反面);其復於92年3月27日審判時供述:船長開船,我坐在他旁邊,當時黑黑的,從澳底出發至接到人,大約3、4個鐘頭,大陸人民跳船進來時,他們有撞到我,我因為怕危險,所以有將他們扶起來,我看到大閘蟹有幾百包,很多,大閘蟹是他們船上丟到我們的船上的,當時我們船上都滿滿的,對大閘蟹的價格有12萬多元沒有意見等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署91年度訴字第680號卷第40至42頁)。
㈡復酌,本件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余忠煥、陳書潤、林香
玉、蔡美鋒、呂金玉、曾小苹、李倩、蔣巧麗、陳曉琳、冉莉、張小芳等人各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玆分述如下:「①余忠煥:我是91年9月9日晚上從平潭不知名木船到台灣,於同年月11日23時30分在台北縣貢寮鄉龍洞攀岩場3浬被查獲,我共換3次船,都是漁船,第一艘大陸船,其他二艘台灣船,我來台是為了打工,每月聽說可賺5至6,000元人民幣,是台灣蛇頭綽號 阿東 約20歲與大陸蛇頭共同介紹,我偷渡來台全程費用1萬元人民幣給蛇頭,同船偷渡有13人,其中4男9女,1嬰兒,蛇頭表示上岸後,將由岸上人員接應開車接送安排打工,每月可得5至6,000元人民幣,偷渡是由大陸蛇頭主導,錢都交給他,我是第一次偷渡來台,我在平潭要登船時,被蛇頭全取走,身上無帶任何物,我準備在台待2年,再以2,000元人民幣偷渡返回大陸」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26至28頁);「②陳書潤:我是91年9月9日晚上從平潭搭乘舢舨到台灣,於同年月11日23時30分在台北縣貢寮鄉龍洞攀岩場3浬被查獲,我先搭乘大陸木質船中途轉乘另一艘大陸木質船最後是台灣籍舢舨,我來台是為了打工及尋親,我到台後會回電大陸請親人交付1萬元人民幣,偷渡者共男5名女9名,男嬰1名,共15名,蛇頭表示上岸後將派人接送,同行者皆在同船共同被查獲,蛇頭表示將安排於台北市居住,我是第一次偷渡來台」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③林香玉:我約23時30分於龍洞攀岩場3海浬,因偷渡上岸,為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我是約9時夜晚8、9點由接應人在平潭某岸邊等候舢舨上船,駛向台灣,10日清晨第一次換船由白色小船接至應駛往台灣11日夜間距岸不見燈光外海第二次換船由舢舨兩人未接應,由平潭至台灣因身體不適未進食,只食用些水,我來台是為尋找工作,我不知道我搭載之台灣漁船名稱,船長約170公分,70至75公斤左右,船長經確認無訛,這次偷渡來台共5男9女,從出平澤到台灣人數無增減,費用約15,000左右,先付押金3,000元,交由接應人」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32至34頁);「④蔡美鋒:我是91年9月9日下午約10時許從福建省平潭縣不知名岸上搭乘不知名木船至外海,轉搭不知名的木船,於同年月11日轉搭小舢舨要偷渡上岸時,為海巡人員查獲,於同年月11日23時30分在台北縣貢寮鄉龍洞攀岩場
3浬被查獲,來台目的是打工賺錢,船長約30歲左右男性,高約173公分,偷渡過程中有吃過餅乾及飲水,偷渡共15人,5男9女1名嬰孩,有一位男性與我同鎮,但我不認識他,偷渡是由母親及親戚與人接洽,等我到台灣後,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後,就由母親付款,但金額的數目我不清楚,在福建搭船時,有人告知上岸後先安頓於倉庫,等大陸母親付款後才能找工作,偷渡人就是在場這些人」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35至37頁反面);「⑤呂金玉:我於2002年9月11日23時30分許,於台北縣貢寮鄉龍洞攀岩場3浬被查獲,我在福建省福州市的飯店住宿一晚,隔天下午五點許,有人派專車來載我和小孩,途中停車一次,上來三個小女生,經指認為張小芳、 林小梅 和 邱桂鈴 ,經過一個多小時的路程,到一處不知名的海邊,上一艘由一名男子所駕駛的不知名小木殼船,行經一個多小時後,在海上等候二個多小時,才改上白色漁船,船上有二名中年男士,行經至10日夜間二點許,再上來10個人,而後於11日晚上8點許改上小艇,於右述時、地被警方查獲,來台目的是希望小孩能交給台籍小孩的父親領養,我不知船名,要偷渡上岸之小舢舨經警方於12日40分許,在台北縣澳底漁港內指認,船名為鑫鑫號,即是要搭載我偷渡上岸之舢舨,船長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但該船上二名男生均約30歲左右,中等身材,偷渡共15名,男含小孩6名,女生9名,這次偷渡費用連同小孩共20,000人民幣,費用交給一名年約30歲自稱 阿杜 之男子,我丈夫 黃文豪 是台灣人,上岸後要去投靠他,小孩姓名為黃國風,其父親不知我們要來台,我們沒有登記結婚,小孩為0000年0月0日生,沒有入籍」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38至40頁反面);「⑥曾小苹:我於91年9月11日晚上23時30分,於龍洞攀岩場距外海約三海浬處被查獲,我來台目的是打工,我是於91年9月8日晚上,由福建省不知名港口小舢舨至外海,由一艘不知名木制漁船載運至台灣外海台北縣鼻頭角外海,再轉搭藍色小舢舨要偷渡,上岸時為警方查獲,我不知道載我漁船之船名,只看到船殼為白色,小舢舨船名我不知道,只看到一艘藍色小舢舨,船長年籍大約看來30幾歲,偷渡共15人,9女6男,其中只認識蔣巧麗,是朋友關係」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42至44頁卷);「⑦李倩:我於91年9月11日晚上23時30分,於龍洞攀岩場距外海約三海浬處被查獲,我先從平潭坐不知名不知名顏色木頭船到台灣再搭乘小舢舨要偷渡上岸時,為警查獲,我沒看見船名及船長,船上偷渡共15人,9女6男,我偷渡不用錢,台灣老闆會給,上岸後老闆自然會來接我安排工作,是周先生介紹我偷渡來台,費用打工老闆會給,我是第一次從平澤搭木殼小船不知顏色船名,當時是晚上,第二次換搭大船也是木殼,不知道什麼顏色,人數不知道,第三次換搭被查獲的那艘小舢舨」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49至51頁);「⑧蔣巧麗:我於91年9月11日晚上23時30分,於龍洞攀岩場距外海約3海浬處被查獲,我先從平澤坐不知名不知顏色木頭船到台灣再搭乘舢舨要偷渡上岸時為警查獲,我來台目的是打工賺錢,我都沒看見船名及船長,這次偷渡人數共15人,我偷渡不用錢,台灣老闆會給,我是第一次從平潭搭木殼小船不知顏色船名,當時是晚上第二次換搭大船也是木殼,不知道什麼顏色,人數不知道,第三次換搭被查獲的那艘小舢舨」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55至57頁);「⑨陳曉琳:我於91年9月11日晚上23時30分,於龍洞攀岩場距外海約3海浬處被查獲,我是於91年9月9日0時30分許,由福建省平潭港,坐小型漁船至外海,到台灣外海換乘一艘木質的大型漁船,但我不知道船的名字,我來目的是打工賺錢」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58至60頁);「⑩冉莉:我於91年9月11日晚上23時30分,於龍洞攀岩場距外海約三海浬處被查獲,我是於9月9日晚上不知幾點,由平潭搭木船茶色的漁船,至海上換船,因為暈船,不知道船的大小及船名,最後換第二次船是臺灣的舢舨,期間約三天,因為暈船所以我不知道換船中間的時間,在船上都關在機艙裡,沒有進食,我來台目的是為了打工賺錢,不清楚船名,因為上船就被關進機艙所以我沒有看到船長,這次偷渡共15人,9女5男,偷渡費用不知道多少錢,但在臺灣打工後賺錢再給,不知給何人,介紹我偷渡是在福州打工認識的一名大陸籍女子,我都叫他大姐」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61至63頁反面);「⑪張小芳:我於91年9月11日晚上23時30分,於龍洞攀岩場距外海約三海浬處被查獲,我是於91年9月9日晚上由福建省福州坐小舢舨至外海,在登台灣籍木製白色漁船,至台北縣鼻頭外海再轉搭小舢舨,船長約30歲左右,中等身材,偷渡共15人,4男9女,一名8月大小男孩及台灣人偷渡回台),我偷渡費用不知多少,都 小王 代付,在台灣工作再慢慢還等語等語明確(見海巡署偵卷第64至66頁),並有航海圖、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紙【見海巡署偵卷第24至25頁】,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91年9月17日洋局十六偵字第2195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10月18日(九一)關緝字估字第10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1偵3560卷第22至24頁、第46至4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參見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以台90財字第066589號函、法務部落(90)法檢決字第045639號函意旨)。又按刑法第2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職是,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大法官解釋第103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查獲之大閘蟹是否為公告管制物品,自應以上開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時,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為斷。經查:本案91年9月12日查獲之大閘蟹,依當時現行有效之行政院90年11月29日台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甲殼類,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公告管制進口物品,而本案查扣之大閘蟹重量為550公斤,完稅價格為123,750元之情節以觀,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10月18日(九一)關緝字估字第10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署91偵3560卷第46頁),是本案查扣之上開大閘蟹,應係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㈣再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臺灣
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其立法既以統治權為準,亦以具體而中性之「地區」為名,所謂地區當指領土而言,所謂領土,係指領陸、領海及領空而言。因此,就海島之臺灣地區而言,一旦進入領海,即為進入台灣「地區」。當然,所謂領海,總統以68年10月8日(68)台統㈠義字第5046號命令,以12海浬為界。87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間。」準此,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禁止行為,既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其禁止內容,其所使用「進入」地區之中性字眼,又以台灣地區為其受詞,則進入臺灣地區當然包括進入領海在內。因此,自外海進入12海浬,即為進入臺灣地區無疑。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以「進口」、「出口」,菸酒管理法只以「輸入」等非中性字眼之立法,應有不同解釋。申言之,被告既自30海浬處接駁大陸人民及搬運大閘蟹,並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之3海浬處,並為警查獲,自屬已經進入臺灣地區,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該條例第15條、第79條規定,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
0月00日生效,且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該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該條第1項及第3項有關刑度及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應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5月30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前者(即舊法)並不以後罪必須出於「故意」犯罪者為限;後者(即修正後新法)則規定後罪必須出於「故意」所犯者,始能與前罪構成累犯,是新舊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成立之要件已有變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方為適法。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後段牽連犯之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方為適法。
⒋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95年5月30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核被告吳金川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蔡坤羽、委託人綽號「阿才」三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㈣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罔顧國家安全及防疫措施,擅自載運
大陸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生產之大閘蟹進入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社會治安、國防安全及衛生防疫等公共安全、衛生事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目前罹患宿疾開刀治療中,及其擔任「鑫鑫號」漁船之船長接應偷渡來台共5男9女,並走私大閘蟹550公斤之情節重於船員蔡坤羽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
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亦採同旨。從而,本案查扣之大閘蟹550公斤,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已由高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被告蔡坤羽案件之刑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在案,復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銷毀在案,亦有高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3月21日函及其檢附銷毀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55至58頁、第64至65頁)。是本件扣案之大閘蟹550公斤,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銷毀而不存在,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㈦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2年3月2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迨於101年1月12日始經警查獲逮捕,其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且係於其後經緝獲,並有通緝書、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30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本文、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