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文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文瑞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段60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往左側欲行迴車。適有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蔣文瑞車輛後方,其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同一客觀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未依上開規定與在前方行駛之蔣文瑞所駕之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蔣文瑞與葉○○各因上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踝擦傷、右前膝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蔣文瑞亦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與告訴人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不是要迴轉,只是要閃避車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右足踝擦傷、右前膝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卷內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考(見警卷第1至14、16至22頁、偵卷第33至35、53頁、本院卷第17、57頁),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道路監錄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以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蔣文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出現於肇事路段,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後系爭車輛開始往右偏向『慢車道』,其右前輪胎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隨後系爭車輛又開始往左偏向『行車分向線』,期間葉○○騎乘機車已位在系爭車輛車身左側。而後因煞車導致系爭車輛車身下沈,且系爭車輛已離開現場監視器鏡頭攝影範圍。」
(三)由上開之『被告所駕之汽車在動態行進之駕駛過程中,先向路旁靠近,之後呈一定之角度往左改變行向,最終發生交通事故時,其車輛已經跨越行車分向線』等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之行車動態是先靠路邊行駛後,再以弧度狀方式跨越行車分向線,與常見之汽車迴車情形相同。且從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到被告所稱其要閃避之車輛存在或經過。從而被告當時正在迴車,應可認定。
(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引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告訴人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之被告汽車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述客觀情狀,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而肇事,其亦有過失甚明。再依被告、告訴人過失之情節,被告、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原因。況本案經送鑑定,鑑定意見亦為「一、蔣文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往左迴車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未依規定,同為肇事原因。」之相同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
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註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論處之罪名,已兼顧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2、52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被告事後亦無規避偵查及審判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告訴人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33、43至47、57頁),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紀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維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或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