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芳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世芳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尊賢街20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行車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 王文龍 騎乘之自行車,致王文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擦傷、右肘擦挫傷及右背擦傷等傷害。詎林世芳於肇事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毆打王文龍頭部身體等處,致王文龍受有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且未將王文龍送醫救治,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適有目擊路人 李明芳許珺媛 2人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林世芳,查悉上情。又林世芳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王文龍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王文龍於前述時、地製造假車禍,向其恐嚇取財,並對王文龍提出恐嚇取財及誣告告訴。
二、案經王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僅就被告公共危險等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另涉嫌誣告罪,以一人犯數罪為由,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王文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李明芬、許珺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經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一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官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世芳對其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王文龍發生爭執,並出手推倒告訴人後駕車離去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因告訴人行進速度慢,尊賢路又狹小,伊無法超車,因而向告訴人鳴按喇叭示意其讓路,當時並無發生撞擊事故,豈料告訴人將自行車放倒在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並向伊勒索財物,伊認為告訴人確係製造假車禍,藉此向伊勒索敲詐,伊為排除侵害,遂下車將告訴人推開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後將告訴人之自行車移走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告訴人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告訴,伊才對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及誣告之告訴云云。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如何遭被告駕車撞及受傷、復遭被告毆打、棄之不顧逕行駕車離去及誣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至53頁),本件告訴人經被告駕車撞及受傷、毆打等案發後經檢察事務官調閱本件報案紀錄(見偵查卷第40、42頁),並按報案電話查詢使用人資料(見偵查卷第44、54頁),循線查出報案人為李明芬、許珺媛2人,經傳喚該2人到庭始知該2人適目擊到案發情形,而證人李明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目睹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在臺北市○○區○○街與實踐街口附近,自後擦撞倒一個 阿伯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阿伯人車倒地,駕駛人下車後就突然抓住阿伯衣領脖子處毆打阿伯,之後將阿伯的自行車往尊賢街201號鐘錶店丟,就開車離去了,我在旁邊看到阿伯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許珺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目睹告訴人及其自行車倒在車號000000號紅色汽車前,一男子掐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之後摔告訴人之自行車,然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伊因見告訴人頭很痛、很痛苦而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反面至61頁),該2名證人上開證詞互核及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按證人李明芬、許珺媛
2人與告訴人、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為證人李明芬、許珺媛、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依卷內證據,證人李明芬及許珺媛係經檢察事務官查閱相關資料後所找出之證人,並非被告、告訴人2人任何一方所提出,已如前述,衡情應無預設立場而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虞,又該
2名證人之證詞不僅互核且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其等報案之初向警員所陳內容亦無軒輊,此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該2名證人報案與警員對話內容之光碟片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參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第59頁),是證人李明芬、許珺媛2人之證詞應屬徵而可信。
(二)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員警事後所拍攝之現場及告訴人車輛狀況之照片9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9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為佐證(參99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及第24頁至第28頁),而被告嗣確有於99年2月1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並向該署檢察官申告王文龍恐嚇取財及誣告,有檢察官99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以是告訴人製造假車禍對伊恐嚇取財云云,然被告辯稱其所駕汽車並未撞倒告訴人自行車,兩車尚距2至
4公尺遠,被告與告訴人理論後,告訴人即自行將車放倒,被告下車推開告訴人將告訴人自行車移開後駕車離去云云,與證人李明芬、許珺媛上開所證被告係擦撞倒告訴人自行車,下車後即毆打被告,摔告訴人自行車後駕車離去等情,完全不同,且被告就案發情形於警詢中供稱:「…突然他(指王文龍)將自行車停在路中間,擋住我的去向,他就走到駕駛座旁,責問我說:為何要對他按喇叭,我回說:你自行車騎在路中間,我怕撞到你,他說:我已經騎很旁邊了,你為何亂按喇叭,理論一陣後,他就回頭將自行車翻倒在地,並對我說:你現在撞到我,你要怎麼對我交待,當時他全身酒味,我就下車要將自行車移至路旁,不想理會他,他要阻擋我移車,我撥開他,他因酒醉重心不穩跌倒地上,…」(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後來他騎到雙向道中間停下來,我也停下來,他就兇我問我為何按喇叭,我就表示只是要請他讓路,結果告訴人就對我說:如果我把車放倒,你是要多少錢跟我處理…」(見偵查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就突然停下來,把車牽到駕駛座旁,跟我恐嚇勒索,他說我叭啥小(台語),我說你車騎在路中央,我怎麼過,告訴人說這時如果我把車放倒,你是要拿多少錢解決(台語),我說沒有這種事,他回頭就把車子放倒在我車前,然後就回來我駕駛座旁邊,我看他玩真的,我就下車,把他推開,把車子丟到駕駛座右邊的騎樓,我就開車離開。」「(問:你推他哪裡?)胸口。」(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就告訴人究係將自行車停在路中間,再走至駕駛座與被告交談,或是將自行車牽到被告駕駛座旁與被告交談乙節,以及告訴人究係先將自行車翻倒才開口向被告恐嚇,或是先向被告言語恐嚇後再將自行車翻倒乙節,還有告訴人恐嚇之內容究為何乙節,另外被告究竟是在告訴人阻擋其移開自行車之際撥開告訴人,還是先推告訴人胸口之後再將自行車移開乙節,被告前後所供均不一致,顯屬臨訟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雖指摘告訴人所陳其當日未喝酒等語與卷附診斷證明書上載有「119代訴酒醉」不符,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然告訴人指述被告過失傷害、傷害及肇事逃逸等證詞,經核與證人李明芬、許珺媛之證詞及卷內證據均相符,縱告訴人有隱瞞喝酒情事,然並不影響告訴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四)又被告指摘證人 陳建中 於偵查中證稱無法判斷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自行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等語,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汽車撞及告訴人自行車,惟證人李明芬已證稱兩車確有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而證人證詞具有憑信性,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未保持適當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告訴人自行車,顯有過失,告訴人並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明知其有上開過失傷害告訴人後,故意毆打告訴人,並於肇事後故意逃逸犯行,卻於99年2月1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捏造成告訴人製造假車禍對其恐嚇取財及告訴人對其所所提出之告訴為誣告之不實情事,向該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王文龍恐嚇取財及誣告,亦有檢察官99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被告上開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恐嚇取財及誣告案件,業已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357號偵查卷宗審查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數犯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非但未予救助,更施以傷害暴行,迄今仍飾詞否認罪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而反誣指告訴人恐嚇取財及誣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惡性重大,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69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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