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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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彥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V563518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6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何彥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1年7月3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查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如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彥樟於95年2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當場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服用酒類駕車經測試為0.85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2月12日酒駕之案件,因酒測值達
0.85毫克,觸犯公共危險罪,在95年3月20日開庭後,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場繳交4萬元整,現今須換領駕照才得知在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另有一筆酒駕罰單,不知情狀況下後續並未收到通知,今因工作需要,迫切需要領回駕駛執照,盼能替本人撤銷罰單,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彥樟於95年2月12日凌晨0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83號前,因服用酒類駕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563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酒測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31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40,000元整,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異議人於95年3月20日支付40,000元予國庫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3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99年8月28日北檢治造95緩1037字第62930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本件因異議人冒用其胞弟「 何彥達 」之名應訊,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詳後述),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雖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原第3項有關罰鍰基準之規定移列第4項,但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隨同修正,特此指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其支付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原則上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罰鍰部分),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固為我國最近司法實務所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惟該條項規定係在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後始予施行,且對異議人不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並無適用餘地。再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6月28日交路字第0950006493號函及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略以緩起訴視為不起訴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是核其所稱之函文,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就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據法律為獨立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又查,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按91年7月3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查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如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發行為之時間點為95年2月12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間點為99年8月27日,是以本院審認適用本件之處罰條文係以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依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修正條文規定僅係用語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5年7月
1日施行之條文,併此指明。
六、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及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表列罰鍰數額,尚非允當,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