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張維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翠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簡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8日,就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押租金。其後系爭房屋因遭拍賣,依租賃契約之條款約定原告已終止租約,並改向房屋之新所有權人承租。是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依約即應返還押租金3,000,000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真正出租人為訴外人圓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稜公司),原告僅為隱名代理人,租賃關係實係發生於原告與圓稜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請求,顯有違誤。又被告或圓稜公司均未收受原告3,000,000元之押租金,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另有押租金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具名用印之租賃合約書、協議書等物為證。被告則辯稱其係代理圓稜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且原告並未給付押租金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二)原告對被告有無押租金債權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並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其係隱名代理人云云,非但與租賃合約書上之記載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代理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雖提出圓稜公司與訴外人 楊周順 之租賃合約書為證,然查該件合約書之租賃期間為91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而本件之租賃期間為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兩者為各別成立之租賃契約,自無從推定本件租賃契約被告係代理圓稜公司與原告訂立者。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引法條,其所辯即無可採,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二)依兩造訂立之租賃合約書附約第四條已明白記載「乙方交付押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經甲方簽收:」之內容,且由其代表人 林世華 簽名蓋章。另依兩造另立之協議書,亦表明被告積欠訴外人楊周順3,000,000元之押租金,楊周順將此押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以代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押租金履行義務,並於協議書簽訂後,視為原告已給付3,000,000元之押租金予被告之旨,且經兩造及楊周順三方簽名蓋章。是依上開租約及協議書內容,已足認定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交付押租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雖否認其或圓稜公司曾收受押租金云云,但由圓稜公司與楊周順所訂之租約內容與本件均完全相同,圓稜公司之代表人亦為林世華,且楊周順亦具名簽署聲明書,聲明其前已向原告收取3,000,000元且上述三方協議內容為真正等情而觀,顯見楊周順於向圓稜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給付3,000,000元之押租金,並因債務承擔之故而由本件被告負返還楊周順之責。而原告接續楊周順承租系爭房屋,則給付楊周順3,000,000元,並經由債權讓與之程序,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3,000,000元押租金債權,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有押租金債權存在,至為灼然,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本件租約業已終止,此為兩造所是認,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無待多言。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及押租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