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羽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羽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唐羽男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日停止執行出所。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9年8月19日1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205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路口為警盤查後,扣得注射針筒1支(此部分為警另移送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99年9月20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同前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30分鐘後,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30分許,因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而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羽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並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可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予以減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出來源究為何人,且亦無法期待在本院辯論終結前破獲,本院自無從調查審認(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