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張哲仲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98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哲仲於民國99年10月
3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ㄧ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周邊,經警當場攔車稽查,並以其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同行之女性友人收受後轉交受處分人以為送達,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暨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只是食用「龍蝦血」料理,並無飲酒,當時因發燒
、腸胃不適於車內休息,並準備以行動電話求助代駛,此時車輛係停放於復興南路1段340巷內,並有雙黃燈警示,依當時路況並無妨礙交通且無立即危險。又於員警盤查完,受處分人遂自行下車於路旁嘔吐,受處分人並無駕駛汽車之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且本案員警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為由,開單為裁罰,自應由警方提出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及拒絕酒測之證據。
㈡另依「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所載,受處分人於4
時21分(出勤時間)前已昏倒在地,並於4時25分(現場診斷完畢時間)至4時39分(到院時間),GCS(昏迷指數)為7(重度昏迷),且發燒38度,有暈厥、肢體無力之現象,屬危急個案。是以受處分人無拒絕酒精測試行為之事實,受處分人早因發燒、腸胃不適在先,復遭警員施以擒拿術壓制於地在後,終致體力不支昏倒在地,此乃受處分人無法控制亦無法抗拒之生理反應,並非藉故逃避、拒絕酒精測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編印之專用警察勤(業)務執行彙編中交通類「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在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以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其目的是為了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該程序中並無警員所說「酒測過程超過15分鐘,可視為拒絕酒精測試」而開罰。
㈢且本案之案發地點為復興南路1段340巷內,該通知單、裁
決書卻記載成復興南路1段342號及復興南路1段,明顯與事實不符。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99年10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車輛停放於道路中間而為警攔查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莊懿斌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舉發當天,其等巡邏網在復興南路1段340巷口正在攔檢另一台車輛,見受處分人所開的自小客車約距其等10公尺處停在路中,靠近雙黃線處,受處分人下車,因為行為怪異,其等追上去查明,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酒氣,於是請受處分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但受處分人不承認其有飲酒;受處分人車輛原停在復興南路段340巷臨10號巷口,車輛發動有開燈,有注意該車行徑,離其等10公尺處停放,確定是受處分人所駕駛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並有證人莊懿斌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員警攔查當時係伊坐在駕駛座上,且車輛原係停在路旁,而後停在員警攔檢處一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4042300號函所檢送「張哲仲拒絕酒測光碟」,受處分人所駕駛前開車輛確實停放於前開地點道路中間,緊鄰雙黃線,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45、46頁),受處分人先於陳述單及聲明異議狀中辯稱伊車輛是停放於巷內,並無妨礙交通,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車輛是停放於對面車道路旁,伊並無駕駛行為,也不知道車輛何以會從停放處變成停在道路中間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
⑴第一個檔案編號FILE0170之檔案時間為1分50秒,畫面開始
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閃爍警示燈停放在道路中間,緊臨雙黃線,經警上前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稱沒有開車為何要測試,並質疑員警所持之器材為何,是否為監視器,復向員警稱「我什麼都沒有」、「你確定剛剛開車的是我?」,接著以較先前為大聲之聲音喊「那你調錄影帶呀,你給我幹什麼,你調錄影帶呀」、「我大聲講話有錯嗎?」,其同行之女性友人則在旁不斷道歉。
⑵第二個檔案編號FILE0174之檔案時間為17分,員警詢問受處
分人姓名,友人代稱「姓陳」,員警則以「陳先生」稱呼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始終未向員警澄清伊為「張哲仲」,並非姓陳,員警又再度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受處分人先表示「好,我配合」、「沒有沒有沒有(喝酒)」,並同時要求同行女性友人「去叫『助哥(音譯)』啦」、「快點,你去叫助哥啦」,又於一陣乾嘔聲之後向員警表示「商量一下」、「我還沒,我還沒吐完啦,商量一下,不要這樣」,雖經員警再三要求受處分人提出證件,受處分人則持續以要到路旁、到排水溝吐為由未提出證件,嗣員警請受處分人同行之女性友人幫忙受處分人提出證件,惟遭受處分人拒絕稱「車上東西是我的所有權」,員警乃向受處分人表示「你如果這樣子,我們錄影15分鐘以後就拒絕酒測去告發,好不好」,受處分人隨即表示「我沒有拒絕酒測啊」,然仍持續以吃海鮮不舒服要吐為由未提出證件,受處分人女性友人則在旁一直安撫受處分人,並不斷向員警表示受處分人係因為生氣其與其他男人喝酒才會如此,可不可以先送受處分人回家云云,受處分人於一陣乾嘔之後又向員警表示「那我要上洗手間,可以嗎?」,員警再度向受處分人表示「麻煩你出示證件,如果你拒絕出示的話,我們會依法把你帶回派出所查證,並且通知你家屬。你如果這種行為的話,我們會依法把你的車子做移置,裡面東西我們也會依法做個清查」,且於員警依車牌號碼查詢並核對電腦檔案後知悉現場受處分人為「張哲仲」後要求受處分人應提出證件,並又多次告知受處分人「我們現在錄影,超過15分鐘我們就依法告發拒絕酒後駕車測試」等語,受處分人則持續以吃海鮮不舒服要吐為由與員警爭論,並站立向員警表示稱「我很配合警察先生的詢問,酒測駕駛什麼的,我很配合。因為我吃了海鮮身體不舒服,我怕會影響酒測的結果」,且於說話時不斷點頭,「(問:那你身上為什麼會有酒氣?)因為我吃了海鮮,對不起」、「龍蝦血(台語)」,受處分人與其同行友人在與員警一陣言語上的你來我往之後,受處分人表示要配合酒測,經警指示往酒測器材處移動時,受處分人同行之女性友人隨即說「你幹嗎這樣子啊」並上前抱住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乃詢問員警「你們允許嗎?她跟我講話你們允許嗎?二位警察先生。允許嗎?是或否?1或2?情理法,他要跟我講話。」,並詢問員警「時間多少?」,而經員警再次告知拒測之法律上效果及要求受處分人提出證件,受處分人表示證件在車上,受處分人同行女性友人又稱受處分人在生氣,其可以代為拿取證件,同時在受處分人一面詢問酒測多少錢,一面上前要開啟車門時,向受處分人喊稱「閉嘴啊。就算我怎麼對不起你,你也不要跟警察這樣子啊,對不對,有必要嗎?坐好,你坐好。」,受處分人又大聲喊叫「我要找我的行照、駕照,不可以嗎?我要找我的行照、駕照,不可以嗎?」,經員警告以「讓你找讓你找」、「那你車子先熄火」,受處分人又開始對著鏡頭大聲喊叫「我熄火,你們讓開,我要熄火,我要熄火,我要把車子熄火。」,雙手不停地揮動、走動。⑶第三個檔案編號FILE0175之檔案時間為2分15秒,員警再度
告以若不進行酒測將依法告發拒絕酒測,受處分人則稱「我已經不能呼吸了」,受處分人同行女性友人又開始向員警稱已經對受處分人沒有辦法、受處分人沒有拒絕酒測、要找證件、受處分人只是在生氣等等,受處分人大聲喊叫「我現在不能呼吸,我要求叫救護車」,接著躺在地上對著鏡頭以左手比劃,繼續大聲喊叫「我要求叫救護車…,我現在不能呼吸,我要求叫救護車,你們警察單位要不要同意,來手機借我打110,我要叫救護車,我要叫119」、「是你們讓我,腳壓著我,來,照一下,照清楚,照清楚,腳壓著我的手,放開,放開,我要拿證件你不讓我拿,我要拿證件」,受處分人女性友人則以手摀住受處分人嘴巴大叫「你給我閉嘴,閉嘴」。
⑷第四個檔案編號FILE0176之檔案時間為37分26秒,畫面開始
係受處分人仍躺在地上,手中拿著手機,員警要求受處分人先行熄火,受處分人則仍大聲喊叫「你放開我的手,我要去熄火」、「你們放開我的手,我真的要熄火,你們是怎樣」、「你們放開我的手,我真的要熄火,1、2、3」,受處分人女性友人又再度以手摀住受處分人嘴巴,員警乃再三要求車輛熄火,並請受處分人女性友人先將車鑰匙取下,此時受處分人再度大喊「她不是所有權人,她不准熄火」,同時受處分人女性友人以身體壓住受處分人,抱住受處分人,一度以手摀住受處分人嘴巴並向受處分人大聲喝稱「你給我閉嘴」、「是我,是我在壓制你,OK,不是別人」、「你給我起來,你閉嘴,你閉嘴,你閉嘴」、「你閉嘴。你不要再講了」、「不要再說了,拜託啦」、「是我壓著你、是我壓著你」、「你抱著我,OK,你抱著我」、「你抱著我,閉嘴,閉嘴,閉嘴,閉嘴」、「閉嘴,閉嘴,閉嘴。我對不起你好不好,你不要再惹警察生氣」,受處分人則爭執「你走開」、「她不是所有權人,她不能動我的車子…在情理法都沒有錯」、「來,叫記者來,幹」、「你壓著我手,我要熄火。我要去熄火是你壓著我,你阻饒著我」、「你走開,你走開,你不要…」、「他壓著我的手我怎麼抱著你」,其間員警再三要求受處分人及其女性友人先行將車輛熄火以免其等將車輛開走發生危險、提出證件及配合酒測、已經超過15分鐘要依法告發拒絕酒測等情,受處分人此時則轉而不斷要求撥打119要驗傷,並對著鏡頭稱「你去打119,你去打119」、「警察先生,麻煩你幫我叫119,我要驗傷。我需要驗傷」、「我有驗傷的權利」、「警察先生,請問你有沒有聽到,我要求119載我到醫院驗傷的請求」、「我要配合啊,只是你剛剛壓我那麼久,我的手臂受傷啦」、「我懷疑我的手臂骨折啊,我沒有辦法熄火啊」、「因為你壓傷了我啊」、「我需要驗傷,你是醫生」、「你不過是警察先生,麻煩你叫119,我需要驗傷的服務」,受處分人女性友人則又試圖以手摀住受處分人嘴巴要求其閉嘴,受處分人於爭論過程中亦坐在地上,舉起左手肘,對著鏡頭,以右手指左手手肘處的傷稱「我這邊有挫傷」、「我有明顯挫傷,我要站起來讓你拍個清楚」,而於員警詢問證件在何處時又稱「說清楚,你們現在要求我做的事是先證件還是先熄火?」,復將雙手放在頭後站起來稱「我現在雙手揹在頭後,我站起來我要去熄火,OK,我慢慢的走」,惟受處分人女性友人卻又出聲制止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則稱「你走開,你不要妨礙他們拍啦」、「我配合他們啊」、「我配合他們,你乖乖的,你不可以講話,對不對」、「投降,投降。你不要擋住鏡頭嘛,你很討厭」、「ㄟ,你叫她出來不然我怎麼熄火?」、「妳不是所有權人妳不准熄火,妳沒有法律的權限」等語,並在車旁繞來繞去,先開駕駛座門又關上,沿著車旁繞到車頭,打開引擎蓋,又關上引擎蓋,再繞回駕駛座開門、關門,員警遂質疑受處分人到底要到何處找證件,並再次表示要告發拒絕酒測,受處分人則又走來走去稱「我找看看嘛,車子這麼大我怎麼知道在哪裡勒」、「我忘記啦」、「那你要求我先找證件。我要找證件,OK」,再對著鏡頭稱「你們要求我找證件還是測酒測?你們先講」、「我沒有拒測。報告長官警察先生,我沒有拒測,歡迎你來測」,就在員警引領受處分人要進行酒測時,受處分人女性友人又出聲制止要求受處分人閉嘴、不要再講,並以手摀住受處分人嘴巴稱「好了,你不要再鬧了,不要再講了」、「我不要,我對不起你是我的事」,受處分人又以左手環抱友人脖子,忽而對員警稱「你有什麼證據證明我是張哲仲先生」、「我要找證件,是你們叫我來酒測的ㄟ」、「我要配合啊,我要拿證件但是我找不到啊」、「我找,你讓我找後車廂」,忽而對友人稱「妳坐車回去啊」、「我一定要把妳先氣走我才可以他媽的…」、「我拜託妳退後好不好。妳不要干擾我酒測,萬一測出來不準怎麼辦啦,帶有情緒的因素測出來不準怎麼辦啊」等語,並於員警準備酒測器材時站立在旁,就在受處分人女性友人又以係因為其對不起受處分人,所以受處分人才會覺得遭背叛而生氣等詞請員警不要生氣時,受處分人於檔案畫面時間17分26秒時蹲下稱「警察先生不好意思可不可以幫我叫119」,然後躺在地上。
⑸以上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
38頁),受處分人及證人莊懿斌對於以上勘驗內容均無意見(第39頁及反面),證人莊懿斌並證稱:在第二個檔案結束之前因為受處分人以手揮動畫面,疑似要離開現場,所以將其攔下,受處分人不配合仍持續以雙手揮舞,所以才會將受處分人制服,壓在地上,後來只壓著受處分人右手,受處分人身體是被其友人壓住,在整個過程中,受處分人或其友人始終未提出受處分人證件供查驗,並自稱「陳先生」,其等是透過掌上型電腦查證車籍、比對照片才知道是「張哲仲」,至於現場錄影會分成四個檔案,且時間有長有短,是因為現場由其負責拿錄影機錄影,有時會請另名同事協助,但受處分人有時雙手揮舞,其又要上前制止,所以無法一邊錄影一邊處理,才會導致檔案中斷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自錄影開始至受處分人於第四個檔案畫面時間17分26秒倒在地上時為止總計錄影時間長達38分31秒(不含員警為制止受處分人行為而中斷之時間),在此過程中,員警一而再再而三要求受處人及其女性友人出示證件以供查驗,將車輛熄火,及配合進行酒測,並告以若不配合進行酒測,將依法就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告發等情,受處分人雖均口頭表示願意配合,然始終未曾提出,受處分人女性友人甚至向員警稱受處分人姓「陳」,而於員警稱呼「陳先生」時,受處分人亦未糾正,甚至稱「你有何證據證明我是張哲仲」,受處分人於員警攔查之始甚至一方面要求同行女性友人找其他友人到場,一方面跟員警表示「可不可以商量一下」等語,而於員警堅持其應提出證件、熄火、配合酒測時,又或以要吐、要上廁所等詞拖延,又或躺在地上要求員警找119驗傷,甚至將員警誤認為醫生(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又忽而雙手放在頭後在車旁走來走去,又重複開門、關門之動作,甚至開啟引擎蓋表示要找尋證件,且受處分人與其友人雖曾先後表示要配合找尋證件、進行酒測,但受處分人一會兒躺在地上、一會兒坐在地上,又或對著鏡頭大聲喊叫,或又是受處分人摀住受處分人嘴巴,禁止其講話,二人一搭一唱,始終未曾真正表明自己身分,配合出示證件或有何一絲一毫要進行酒測之行為,受處分人辯稱伊並無拒絕配合酒測云云,實難採信。
㈣受處分人另辯以伊係因發燒、腸胃不適在先,復遭警員施以
擒拿術壓制於地在後,終致體力不支昏倒在地,此乃無法控制亦無法抗拒之生理反應等詞,並提出救護紀錄表為據。然依其所提前開紀錄表CGS一欄之記載並無受處分人所稱之「
7」之數字,於「病患主訴」一欄雖有勾選「暈厥」、「發燒」、「肢體無力」,惟受處分人於蹲下倒地前長達38分31秒之時間(不含員警為制止受處分人行為而中斷之時間),一方面迴避員警查核身分,一方面又要求員警「可否商量一下」,並要求同行友人招來其他友人,過程中一會兒表示要配合員警相關要求,一會兒又對著鏡頭大聲指責、喊叫,若受處分人僅係身體不適,並無飲酒,亦無不配合進行酒測之意,何以不告以真正身分,反而於員警查出真正身分時爭執「你有何證據證明我是張哲仲」,又何需拜託員警「商量一下」?若受處分人只是身體不適,並無飲酒,又何以在表示要找尋證件時會重複開啟、關閉車門之動作,甚至打開引擎蓋要找尋證件,甚至一度將員警誤認為醫生?受處分人如果係身體不適,為何其同行之女性友人當下只是一直摀住受處分人嘴巴不讓其講話,將其壓制在地上,並於受處分人口頭稱要配合酒測時又一再制止?再依本院向受處分人於其後經救護車送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函詢結果,受處分人於住院期間接受酒精濃度檢查,其血液濃度為200mg/dl,而當日5時50分受處分人經家屬帶往國泰醫院而離院,依國泰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受處分人血液濃度降為135mg/dl,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45640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況受處分人於員警攔查過程中及本院調查中亦坦承有食用海鮮料理數碗,裡面應該有酒,有飲用「龍蝦血」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則受處分人究竟是否並未飲酒,已然有疑。
縱於前開救護紀錄表上有前開「病患主訴」之各項記載,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依受處分人各項行為舉止及言行,其辯以在此長達38分31秒之時間內(不含員警為制止受處分人行為而中斷之時間),是因為無法抗拒之生理情狀而無法進行酒測云云,亦難令人採信。至受處分人所辯因為員警使用擒拿術將其制服使其體力不支云云,證人莊懿斌就其有以強制力制服受處分人乙節並不否認,惟證稱是因為受處分人雙手揮舞,有要離開現場之跡象,為免受處分人離去,才會將其制服在地上,但其只壓住受處分人右手,是受處分人女性友人壓住受處分人身體等詞,此亦與前開勘驗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況所謂遭員警制服乙節亦係整個攔查後段之程序,是受處分人所辯因遭以擒拿術制服至體力透支等詞,亦無足採。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不能達遏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依前述,受處分人雖無積極以言語意思表示拒絕測試之行為,然依受處分人於第二個檔案中曾面對鏡頭站立說:「我很配合警察先生的詢問,酒測駕駛什麼的,我很配合。因為我吃了海鮮身體不舒服,我怕影響酒測的結果」,另於第三個檔案中亦曾對其同行友人說「我拜託你退後好不好。你不要干擾我酒測,萬一測出來不準怎麼辦啦,帶有情緒的因素測出來不準怎麼辦啦」等語,顯見受處分人對於其於配合實施酒測後之結果,有某種程度上的擔心,遂以嘔吐、找證件、上洗手間等理由,消極迴避,益徵受處分人係以口說身不動之消極、虛應、不配合之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此觀諸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所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及證人莊懿斌所提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㈣記載「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處分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乙節,均為相同之解釋,有前開函文及作業程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受處分人又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專用警察勤(業)務執行彙編中交通類「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並無前開錄影內容中員警所稱酒測過程超過15分鐘,可視為拒絕酒精測試而開罰等詞為辯,然從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不僅一次要求受處分人配合相關程序,且一再給予受處分人配合之機會,並不斷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上效果,時間已經長達38分31秒,尚不含員警為制止受處分人行為而中斷之時間,堪認受處分人於客觀上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亦足認其主觀上亦有此意,縱證人莊懿斌所提出上開作業程序並無15分鐘之規定,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㈥至受處分人爭執本件攔查地點為復興南路1段340巷內,該
通知單、裁決書卻記載成復興南路1段342號及復興南路1段,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前開㈠之論述及翻拍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稱攔查地點在巷內乙節顯然有誤,且證人莊懿斌亦證述:舉發單上所記載「復興南路1段342號」係依據該違規車輛停止處即其等攔檢處所緊鄰路旁之門牌號碼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受處分人以違規地點記載錯誤爭執本件舉發不實,亦容有誤會。
㈦承上,依受處分人自承有食用含酒之海鮮料理,有飲用「龍
蝦血」,當時確實係伊坐在駕駛座上,且車輛已從停放處移動至遭攔檢處之道路中間,只是不知道何以會移動等詞,參以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受處分人於員警攔檢之時各項言行、舉止等情狀,暨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莊懿斌等員警因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停放道路中間之異樣行為而上前攔查,又因聞受處分人身上之酒氣而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拒絕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事實同日隨即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接受酒精濃度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如前所述,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此部分是否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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