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0年6月10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0年6月16日送達被告住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執無訛,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100年6月27日屆滿,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00年6月21日即合法提出上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迄今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