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及吸管分裝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分裝器一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所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分裝器一支;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分裝器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