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乙○○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應為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上揭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彈罪嫌重大,被告就併辦事實有關槍彈殺傷力之認識及持有過程多有隱瞞之處,供詞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多有歧異之處,有串證之虞,為維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真實發現,有羈押之必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於「抗告狀」(應為聲請狀)上雖辯稱:聲請對均院之羈押裁定予以尊重,惟認本件並無禁止接見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患有多年胃潰瘍,於禁見中無法提供聲請人之母病症診斷證明書供鈞院參酌,自聲請人遭羈押後,因痛子身陷囹圄,病情更為嚴重,應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云云。經查,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二次,計查扣具殺傷力之三把改造手槍及二批子彈(待鑑定結果始可確定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本院為發現真實,被告既就上揭槍彈之持有過程及有無殺傷力之認知均有辯詞,自應於審理期日傳詢證人到庭接受當事人詰問後以查明之,在此之前,就被告羈押並禁見,係整體保全被告與證人串證之必要手段,本院認尚有繼續之必要。況被告上開所請,或未具體表明如何無禁見之理由,或所陳母親身體病情與是否羈押禁見亦屬無涉,故所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人雖於書狀上記載提起「抗告」,惟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繫屬本院合議庭,同日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存在,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予以羈押,同時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是本件聲請,性質上應屬準抗告,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之聲請撤銷羈押,而為裁定,聲請人對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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