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伯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伯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伯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薛伯偉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