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雍
盧繼強曾建財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10、8730、89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盧繼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建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家雍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曾建財前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中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第1案),後於89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竟與盧繼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5日15時35分許,結夥前往 賴淑惠 位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由賴家雍在場把風,另由盧繼強、曾建財取下上址住處廚房鋁窗後穿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賴淑惠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手錶1支、監視器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遊戲配件、數位相機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贓物則賣予不知情的二手商品買家。嗣為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家雍、盧繼強、曾建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3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與本案有關之黑色上衣1件扣案可佐,應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件係由被告盧繼強、曾建財入屋行竊,竊取上開財物,然被告賴家雍在場把風,實已共同參與竊盜行為無訛,應已構成結夥三人之要件;次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出入之用,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賴家雍、曾建財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盧繼強更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素行顯屬不佳,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圖謀私利,即竊取他人物品變現花用,且係以結夥3人以上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係被告平時所穿之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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