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自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欲返回彰化縣二林鎮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4.5公里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超車,而為警攔檢稽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6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及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被告陳伯洲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洲於民國101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彰化縣二林鎮住處,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04.5公里路段(彰化縣秀水鄉境內)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超車而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3B012656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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