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65、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335號、88年度訴字第464號、89年度訴字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10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0、1247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嗣第1案至第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業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8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針筒業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口,因施用俗稱「大象」之麻醉藥品「治得舒」,為警所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各2紙、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且被告於101年5月間,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竟於短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另被告2次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均未扣案,且均已為其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