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垂增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邱垂增,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綜合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被告邱垂增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邱垂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於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期間,利用代售車輛之機會,將告訴人 謝榮華 所委託銷售之自用小客貨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使用,其後復以廢鐵變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53號被告邱垂增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增於民國93年8月間,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3年8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受謝榮華之託,代售 羅世響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上開車輛未為代售,而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使用,並於94年間以廢鐵予以變賣。
二、案經謝榮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垂增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榮華警詢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刑法背信罪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再論科背信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社會事實同一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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