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訴字第16號
原 告 己○○
4樓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受 告知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事由欄關於「清償債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害賠
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