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7,200元(即系爭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路161之32號3樓建物之課稅現值390,000元與
租金管理費37,200元之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
元,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尚不足3,63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