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
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29,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