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9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係於自家門口擺攤販魚為生之
魚販,被告亦在自家門口擺攤販售成衣,二人毗鄰而居,均
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市場之商家,該市場平日人潮熙來
攘往,頗為熱鬧,且原告已在該處居住並經營生意多年,與
附近鄰居亦都認識。民國96年1月23日早晨6、7時許,原告
乙○○準備在自家門口擺攤做生意時,因攤位前遭一名女性
駕駛停放車輛,使原告乙○○無法做生意,要求該名女性駕
駛將汽車移走,經過十多分鐘,該名女性駕駛仍不理不睬,
原告乙○○正與其理論時,居住於原告乙○○隔壁之被告突
然衝出,對著原告乙○○大罵三字經,且稱「你真不識時務
,這是我組員你也敢惹」,並以連串三字經惡言辱罵原告乙
○○,路過民眾及鄰居紛紛駐足圍觀並指指點點,使原告乙
○○甚感羞辱,原告乙○○之女 柯伊玲 聞聲後欲與被告理論
,亦遭被告當眾拉扯羞辱。被告甲○○復於96年7月20日下
午4時許,因被告所屬組員以擴音器在長壽西街市場大聲吆
喝叫賣聲音過大,擾人安寧,原告乙○○請求被告約束其組
員,竟遭被告在大庭廣眾圍觀之下當街辱以「你算老幾?敢
管老子的事」、「早就看你不爽,你給老子小心一點」,並
以連串不堪入耳的三字經辱罵原告乙○○,適原告丙○○去
訪胞兄乙○○,看見哥哥與他人爭執,本欲上前勸和,詎竟
同遭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致原告之人格遭受極大侮
辱,原告丙○○責問「與我娘何干?我娘也沒惹你」,被告
仍連續以不堪入耳的三字經辱罵原告兄弟2人,繼而與原告
丙○○互相拉扯,嗣經管區警員到場,拍照後即離去,又被
告事後竟又揚言「幹你娘!要把你告死!」、「幹你娘!你
出去會被車撞照!」等語,是原告丙○○因與被告拉扯,遭
被告撞傷,造成胸部疼痛。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
與被告間並無夙怨,且二人毗鄰而居,詎被告僅因小事即二
次當街故意以不堪入耳之字句辱原告乙○○,致原告乙○○
遭到鄰居及路人指指點點,名譽被貶損,自得依前揭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198,000元。㈢原告丙○○部分
:⑴被告先故意挑釁、辱罵原告兄弟二人,復與原告丙○○
拉扯,造成丙○○胸痛,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檢查身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670元。⑵承前所述,被
告僅因細故即當街辱罵原告丙○○之胞兄乙○○,在原告丙
○○上前勸解時,竟又以低俗、不堪入耳的言詞辱罵原告,
致原告丙○○遭到胞兄鄰居及路人指指點點,名譽被貶損,
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30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原告起訴稱被告於96年1
月23日上午6、7時許,在原告乙○○住處門口對著原告乙○
○稱:「你真不識時務,這是我組員你也敢惹」,並以三字
經辱罵原告乙○○云云。惟原告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58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
號)被告告訴乙○○等傷害案件中,原告乙○○於96年7月
21日警訊時從未提及被告曾於96年1月23日辱罵原告乙○○
一事,且原告乙○○亦自承當時伊配偶 柯侯慧花 在屋內未曾
聽見;另原告乙○○之女 柯伊鈴 於96年7月21日警訊時亦供
稱:伊當時看到伊父親乙○○與甲○○在吵架,甲○○罵伊
父親:「你被車撞死、你去死」等字眼等語,亦未提及被告
當時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乙○○,是本件起訴稱:被告於96
年1月23日上午6、7時許,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乙○○云云,
顯屬無據。㈡原告另以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因被告所
屬組員以擴音器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市場大聲吆喝叫賣
過大,原告乙○○乃請求被告約束其組員,竟遭被告在大庭
廣眾圍觀之下以「你算老幾?敢管老子的事」、「早就看你
不爽,你給老子小心一點」,並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原
告乙○○,原告丙○○前往勸阻,亦遭被告以「幹你娘」等
三字經辱罵,被告繼而與原告丙○○互相拉扯,嗣經管區警
員場處理後,又揚言「幹你娘!要把你告死!」、「幹你娘
!你出去會被車撞死!」,而原告丙○○因與被告拉扯,遭
被告撞傷,造成胸部疼痛云云。惟查⑴原告丙○○雖提出臺
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欲證明伊有遭被告撞傷之事實,惟被
告否認之,且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僅記載:「主訴遭人
毆打胸痛,胸部x-ray檢查無異常發現,無開放性傷口可見
,呼吸正常」等語,並無任何明顯之外傷,亦未於人體圖上
標示任何外傷之位置,是前開驗傷診斷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丙○○遭被告撞傷,造成胸部疼痛之事實,原告丙○○就其
所主張遭被告撞傷,造成胸部疼痛之事實應再舉證證明之。
⑵證人即原告乙○○配偶柯侯慧花於97年11月24日在鈞院證
稱:96年7月20日當天,被告與原告丙○○發生拉扯,但沒
有辱罵等語,顯見原告丙○○上開起訴指稱:伊前往勸阻,
遭被告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云云,亦屬無據。⑶原告
乙○○雖舉證人即其配偶柯侯慧花為證,證人柯侯慧花並於
97年11月24日在鈞院證稱:被告在96年7月20日當天下午有
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原告乙○○云云。惟查:1.原告乙
○○於96年7月21日警訊時供稱:「(警問:丙○○對被害
人甲○○施暴後你是否在案發現場?並看到案發經過?)答
: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警問:案發時,你人在
何處做何事?)答:我在家裡休息,沒有在做什麼事。」云
云,原告丙○○於96年7月21日警訊時供稱:伊當時看見乙
○○與甲○○發生爭吵,才上前勸說,並與甲○○發生拉扯
云云,原告乙○○、丙○○於警訊時均從未指稱被告於96年
7月20日下午有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原告乙○○之事,
以當時原告乙○○、丙○○2人係因被告對其2人已提起傷害
告訴,而至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製作筆錄,兩造間之怨隙已
生,被告在96年7月20日下午如果確有以「幹你娘」三字經
來辱罵原告乙○○之情,原告乙○○在製作警訊筆錄當時豈
有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並討回公道之理?又何須
等到原告丙○○傷害被告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1
日判處原告丙○○拘役50日後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綜上
可見,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完全係因見原告丙○○遭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後心有未甘,故意捏造不實之事來興訟,
而證人柯侯慧花之證詞亦係事後附和原告2人之詞,並不足
採信。2.證人 葉碧雲 雖係被告甲○○之配偶,然其對於96年
7月20日下午4時許,伊在住處門口掃地時,先聽到原告乙○
○罵甲○○,嗣後見原告丙○○衝至對面36號內,並持塑膠
椅子毆打被告一事,於96年7月21日警訊筆錄、96年11月22
日訊問筆錄、鈞院97年12月15日訊問時之證述一致,證人葉
碧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採信,而為
原告丙○○遭判處罪刑之證據之一,是證人葉碧雲之證詞應
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且由證人葉碧雲之證詞可知,被告當
時人在對面之36號內與友人泡茶,怎麼可能會在原告乙○○
之住處前與原告發生爭吵,並以三字經辱罵乙○○?從而,
原告等人之指訴內容全屬無稽之詞,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
8號及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585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53
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告分別於⑴96年1月23
日早上6、7時許,以三字經及「你真不識時務,這是我組員
你也敢惹」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乙○○,及⑵96年7月20日下
午4時許,當街辱以「你算老幾?敢管老子的事」、「早就
看你不爽,你給老子小心一點」,並以連串不堪入耳的三字
經辱罵原告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依原告所舉證人 柯候慧 花到庭
證稱:「問:(96年1月23日早上6、7點發生何事?)答:
(當時我不在場,我還在睡覺。)」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
24日調解程序筆錄),參以乙○○於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38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5號、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傷害案件中,96年7
月21日警訊時均未提及被告甲○○曾於96年1月23日辱罵原
告乙○○乙情,且乙○○亦自承當時伊配偶柯侯慧花在屋內
未曾聽見等語,是其指稱被告甲○○於96年1月23日上午6、
7時許,以三字經辱罵伊云云,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難憑採。雖證人 柯候慧花 另證稱:「問
:(96年7月20日下午4點多兩造在那裡爭吵?)答:(在
台北縣三重市○○○街27、29號前爭吵。當時我也在場,原
告乙○○要求被告的組員叫賣聲小聲一點,被告就說:『你
算老幾,敢管我的事』,接著被告就罵原告乙○○『幹你娘
』,接著原告丙○○從屋內出來,與被告發生爭執,發生拉
扯,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但查,原告乙○○於
上開傷害案件曾供稱:「警問:(丙○○對被害人甲○○施
暴後你是否在案發現場?並看到案發經過?)答:(我不在
現場,我不知道。)」、「警問:(案發時,你人在何處做
何事?)答:(我在家裡休息,沒有在做什麼事。)」等語
,被告丙○○亦供稱:伊當時看見乙○○與甲○○發生爭吵
,才上前勸說,並與甲○○發生拉扯等語(均見96年7月21
日警訊筆錄),原告乙○○與被告、丙○○於警訊時均從未
指稱被告於96年7月20日下午有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原
告乙○○乙情,以是時兩造均至警局製作筆錄,怨隙已生情
狀,果被告有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原告乙○○,原告二
人斷無隻字不提而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是理,且證人
柯候慧花係原告乙○○之配偶,所陳難免偏頗,而有迴護原
告乙○○之虞,是其所證尚無從為原告乙○○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葉碧雲復證稱:「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辱罵原告乙
○○?)答:(被告當時沒有辱罵原告乙○○)」等語(見
本院97年1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即原告乙○○既未舉證
證明其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遭被告公然侮辱等情為真正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從而,
原告就其於96年1月23日及同年7月20日二次遭被告公然侮辱
乙節俱無法舉證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共19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固以被告於96年7月20日下午4
時許,先故意挑釁、辱罵原告兄弟二人,復與原告丙○○拉
扯,造成丙○○胸痛,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檢查身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67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
萬元云云,然查:⑴證人柯候慧花證稱:「問:(甲○○有
無毆打丙○○?)答:(沒有,只是拉扯。)」等語(見本
院97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且原告丙○○亦未因與被
告有之拉扯之舉動而受傷等情,亦有原告丙○○提出之96年
7月21日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診字第9606852號驗傷診斷書載
明「『主訴』遭人毆打胸痛,胸部x-ray檢查無異常發現,
『無開放性傷口可見,呼吸正常』」等語附卷可稽,是該驗
傷診斷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丙○○確遭被告撞傷,造成胸部
疼痛之事實,則原告丙○○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歐打既無
法證明為真正,其請求被告賠償因遭其毆打所支出醫療費
1,670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⑵又證人柯候慧花亦證稱
:「問:(丙○○、甲○○二人有無互相辱罵?)答:(沒
有。....他們二人接著就發生拉扯,但沒有辱罵。)」等
語(同見本院97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與原
告丙○○縱有互相拉扯之舉動,其間尚無被告辱罵原告丙○
○之事實,是原告丙○○就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