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業已遷至臺南市○○區○
○街○○巷○○號,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此有戶籍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又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3
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且其中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
告所提供約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約定因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本院亦為合意管轄之第一
審法院之一,仍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並未
因而取得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
尚有未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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