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甲○○
即被處罰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1月10日
97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
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資準用。
二、經查,本院97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裁定係抗告人即受被移送
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
度雄秩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乃於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
駁回。基此,揆諸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之規定,本院
普通庭97年度雄秩抗字第12號裁定應屬不得再行抗告,抗告
人於98年2月12日具狀對本院普通庭裁定表示不服而有提起
再抗告之意,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蘇鳴東
法 官高瑞聰
法 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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