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未繳足全額
,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24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應依上開利率計
息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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