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涉犯強盜等案件,經第一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八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在案(其中加重竊盜部分業已確定)。而抗告人於原審之前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上開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衡諸抗告人既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父親,且祖父及父親相繼因心臟疾病接受開刀手術,家中生活亦僅依靠祖父母的老年津貼維持,雖然父親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無法持續太久時間,祖母目前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並中風多年,家中實無人照料,而抗告人遭羈押迄今已逾一年七個多月,著實想念家中的一切,期盼返家照顧祖父、祖母及家中一切生活,以盡孝道。請准予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或每晚至警察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云云。惟所述上揭情況,均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抗告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羈押理由僅係抗告人涉犯重罪而已,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而原審認抗告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實係法官自由心證,抗告人須照顧高齡祖父、母,實無逃亡可能,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審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加重強盜等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尚在原審更審中。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以抗告人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執行羈押,與其有無串證之虞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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