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即廣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代代理人 黃志成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廣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李蕙如 為廣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三三二條規定,聲請指定李蕙如為廣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