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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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甲○○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明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聲明人乃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