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