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頃接奉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六○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惟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聲請人起訴損害賠償等,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六號審理在案,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