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73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月31日94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收受原審觀察、勒戒裁定,此有抗告人親收之原審法院送達回執乙紙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亦同此主張。則本件抗告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期滿,而該期滿日並非例假日,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亦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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