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告乙○○原告甲○○原名: 陳專 共同 郭芳宜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駱文翰 律師被告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楊信
1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國88年5月24日前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然被告公司仍續列原告二人為董事,致原告二人因前開虛偽董事登記,於被告公司解散後,即被列為清算人。 嗣更 因前開清算人身份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索公司稅賦債務,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利益。又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原告於88年5月24日前為終止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生終止效力,無待被告同意。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直接以原告董事身份向主管機關辦理之變更登記,對於原告均不生效力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5月24日以後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竟
仍遭公司登記為董事,而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索公司稅賦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執行命令各一紙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然原告既經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自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其等已於88年5月24日前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
意思表示等情,核與證人 黃仲恒 (前任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所證情節相符(詳本院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明文。查原告既於88年5月24日前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自已終止。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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