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7
7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姊弟關係,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2頁、偵三卷第6頁)。又告訴人於94年2月、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行,然基於姊弟情宜給予被告機會,惟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後即未再繳款,告訴人乃於95年2月間提出本件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95年2月9日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至5頁)。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既係姊弟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4年2月、3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行,然告訴人遲至95年2月9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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