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接受訴外人 蔡薽誼 之委託催討債務人 趙光明 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已自債務人趙光明之母 趙黃靜江 處收取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應交付原告,卻將該100萬元侵占入己,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0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2號起訴書為證,被告於該案偵查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未將受託催討之債款交付原告,反而侵占入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6年10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