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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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3時25分許」為「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3時17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洗衣機供己使用,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物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無前科記錄、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