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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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2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現為民主進步黨籍彰化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並為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柯金德 之「競選總部主任委員」,為了打擊柯金德之立委候選人之競爭對手即自訴人乙○○,竟基於傳播不實之事及使自訴人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在彰化縣議會質詢農業局之時,竟假質詢之名,行誹謗之實,不實指控自訴人及自訴人之配偶 林進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違法超貸。指摘稱:「乙○○和林進春向秀水農會超貸!…,那是超貸,我聽說有5、6億,現在有人在傳說,就印張名片說「一票一世情」,他們說「就污農會的錢來用,污銀行的錢來用」…,到底借了多少錢?乙○○也好,林進春也好!到底借了多少錢?那是農會的錢是農民的!掏空農民!作了20多年的官,這兩夫妻做議員、省議員、立委,做了20多年的官,讓彰化縣…,讓福、鹿、秀…!不僅不感恩,居然還污秀水的錢、污農會的錢。」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現104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彰化縣議會第16屆第4次定期會96年10月26日被告質詢農業局長邱士平之光碟及譯文、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函1件及柯金德競選立委鹿港後援總會名單1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議會開議質詢期間,以上開言語,向農業局長進行質詢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自訴人所指犯行,並以自訴人乙○○及其配偶林進春已遭檢察官起訴,並求刑30年,伊住在秀水,立法委員丙○○又在公開場所說自訴人乙○○夫婦跟秀水農會超貸,因伊是地方民意代表,亦是農會會員,有義務質詢相關事宜,伊僅係在議會請農業局長派員查證有無此事等語為辯。經查: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就自訴人乙○○配偶是否曾向秀水農會進行超貸,向彰化縣政府農業局長進行質詢等情,有該次定期會之錄音光碟暨光碟譯文在卷可憑,此情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前開於議會向農業局長所為之質詢內容,是否係屬伊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範圍內所為言論及有無誹謗故意。
四、經查:被告對於上開言論均係於利用議會質詢時,向農會之主管單位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所為。按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參照),是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係採相對保障主義,即為使地方民意代表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地方民意代表之言論應為適當之保障,但既在使地方民意代表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至議員言論尚非毫無限制,所謂「在會議時」,即為一大限制;又所謂「對外不負責任」,即謂對內仍應負責,此為另一限制,而對內負責,包括議事規則之約束及議會紀律之制裁。另選民尚可將其罷免,輿論亦可加以指摘。經查:於96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立法委員丙○○確曾於公開場所陳稱自訴人乙○○一票一世情,挖農會來還等情,業據證人 辜皇 譯、 黃山欽 於原審法院97年8月7日審理時證述前情綦詳,應可認定,雖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並未曾在於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或之前,在公開場合說乙○○、林進春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超貸五、六億元,惟亦證述「一票一世情,挖農會來還」這句話到處在傳,伊都是告訴鄉親,伊不是秀水鄉的人,亦非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的理監事,請鄉親去找農會的理監事監督好農會,不要讓不法的人有機可乘。如果真的被超貸,那個超貸的人有出來選舉,就不要選那個人,然有無在公開場合指述不利自訴人等名譽之事,此事涉刑責或賠償責任,證人丙○○原可能有所保留,惟仍可認被告所述地方謠傳「一票一世情,挖農會來還」之事非全屬虛妄,至證人辜皇譯、黃山欽於原審雖亦證述未曾聽聞立法委員丙○○究竟係陳稱自訴人乙○○與何農會有何不正常之關係往來,然被告既係秀水鄉所選舉出之地方民意代表,伊於彰化縣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利用口頭質詢方式,質疑自訴人乙○○夫婦究有無向秀水鄉農會進行超貸,尚屬合理之質詢:且被告係於對農會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進行質詢時,而為前開質詢,並懇請該農業局認真查看,且伊所質詢之內容,確係針對農會進行核放貸款對象、程序之主管事項,而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言論,依上開說明,自當應予保障,而對外不負責任。至自訴人雖陳稱:就彰化縣議會質詢內容,均有電視地方臺進行轉播,被告係假議會質詢,而欲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對其進行誹謗,並欲使伊不當選。惟查,議會質詢究有無進行電視或廣播轉播,實應認與地方民意代表究竟有無言論免責權無涉,蓋被告並無法控制議會質詢內容究竟是否會透過大眾傳播媒體進行傳送,且議會質詢內容本即屬公開內容,縱未藉由電子媒體進行傳送、播出,本亦可藉由公報等方式進行閱覽質詢內容,然此均無礙於地方民意代表於行使職權時,所得享有之言論免責權。自訴人於原審另提出說明內容為「外界質疑陳立委 秀卿 暨前立委林進春先生向本會貸款,本會在此鄭重提出澄清並聲明陳立委秀卿暨前立委林進春先生絕無向本會貸款及金錢往來;另會員部分經查會籍資料結果:陳立委秀卿暨前立委林進春先生確實未加入本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屬實」之彰化縣秀水鄉96年12月4日彰秀鄉農務字第0960003302號函1紙,然此函僅足以證明自訴人暨其配偶確非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亦未曾向該秀水鄉農會借貸。然此與本案被告前開所為言論,是否係屬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範圍內之主要爭點尚無涉,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修正前為第92條)之選舉誹謗罪規定不符,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本件自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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