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4月23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林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詢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及福林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事後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之罰鍰,惟當時現場並沒有監視器,且警察並非第一時間的現場人員,而現場第一時間的證人 邱歆茹 也能證實抗告人當時並非闖紅燈,另外,關於現場談話紀錄中的號誌問題,因當時抗告人受到驚嚇所以並未詳閱即簽名,再加上談話紀錄的內容對於號誌問題也未明確說明,而此問題抗告人亦反應給警政署署長信箱,最後警政署回覆的結果也確定是該員警處理手續未完備才導致錯誤的發生,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此號誌問題,經最終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為涉及號誌問題以及現有跡證無法判定誰為闖紅燈,故不予覆議,由此可證明抗告人並未闖紅燈,且警方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由此判定抗告人闖紅燈實有不公,因事故發生後一星期,抗告人去交通隊,其隊員將當時筆錄供抗告人觀閱,抗告人才知道警方把抗告人當時的號誌寫錯,抗告人明確記得抗告人說黃燈,怎知警方聽成紅燈,因抗告人當時受驚嚇便未加詳閱即簽名,在2月16日那天得知警方筆錄有錯誤,當天抗告人也馬上去警局要求做第2份筆錄以端正事實,抗告人很確定當時是跟警方說抗告人的號誌為黃燈,不然可請警方提出當時的錄音內容,以端正事實。闖紅燈的認定如果沒有現場的直接證據(監視器),單憑一方的說法而認定抗告人為闖紅燈,對抗告人而言實有不公,更何況,抗告人有現場的證人邱歆茹可證明我方號誌為黃燈,對方為紅燈,為何不採用,如此判抗告人闖紅燈更加說不過去,另外,就是因為第1份筆錄有誤,抗告人才去做第2份,並且投書警政署,如此為的就是端正事實,以上請貴法院明查,以還抗告人清白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福林路路口處,與第三人 李彥鋒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舉發機關於到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依抗告人及第三人李彥鋒之陳述,針對交通事故地點、通向、交通等情況製成本件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嗣原舉發機關調查後,因認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掣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卷第13頁),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7年4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加以裁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卷第2頁)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卷第18至38頁),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爭執現場無監視器可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等情詞置辯,惟依據97年2月10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抗告人回答稱:「伊由國安二路沿福林路行駛內快車道、直行,0105-KD由福康路沿西屯路行駛致伊車前車頭左側與對方前車頭右邊碰撞,當時伊方號誌紅燈。」;抗告人又稱:「(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清楚、無、我方號誌紅燈、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卷第23至24頁),並經抗告人簽名於該紀錄表尾頁,抗告人既已坦承事故發生當時其車道號誌係為紅燈,仍執意通行,是縱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並無監視器,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依本件交通事故另案當事人李彥鋒於①97年2月10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之陳述:「伊由福康路沿西屯路內快車道直行,3695-RW由伊右方福林路過來,致伊車右前與對方左前車頭碰撞,伊方號誌綠燈,起步後來不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卷第20頁);②97年3月18日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答稱:「(問:肇事者甲○○車禍現場是否有告知警方說他闖紅燈肇事?)答:對,他說他闖紅燈肇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卷第26頁),均明確指出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再抗告人上揭違規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於97年4月15日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12047號函中說明:「…爰此及綜觀申訴內容,檢視雙方當事人之談話紀錄,並查證舉發員警陳述略以:於接獲通報處理台中市○○區○○路與福林路口之交通事故時,經駕駛人當場明確表示闖紅燈且肇事之情形,遂予以舉發,本件違規屬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卷第12頁),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卷第13頁),是以本件執勤員警乃親身聽聞抗告人親自陳述,確有於舉發時、地,於行駛道路時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事實,始予以掣單舉發,交通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則執勤員警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縱使事故現場並無路口監視器,並無礙於上揭事實之成立。
㈢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陳關於現場談話紀錄表中記載當時號誌
之問題,因抗告人當時受到驚嚇所以並未詳閱即簽名云云。惟查,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到場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交通事故當事人即抗告人詢問交通事故發生時車輛動態、交通情況等之相關事項後,而為之詳實記載,非由警員自行憑空填寫,且抗告人當時既得以了解警員詢問各項問題,並對車輛行進方向、肇事經過及天候視線等事故發生細節應答如流,表示抗告人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抗告人所稱受到相當大之驚嚇,致無法完整清楚表達出當時發生經過之情況;又本件亦無其它積極證據可證明警員所製之筆錄有任何錯誤,是抗告人以製作談話紀錄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而未加詳閱即予簽名等情詞置辯,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又抗告人抗辯其將本件交通事故警員處理程序反應予警政署
署長信箱,回覆結果也確定是該員警處理手續未完備才導致錯誤的發生等情,惟細觀抗告人所附警政署之電子信箱回函略以:「…員警依規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予當事人存查,將全卷送交1份至本局,核處理員警應無吃案等處理不當情事;惟員警辦理本件手續未臻完備致生誤解,本局已核予適當之行政處分並錄案檢討,避免類似情事發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卷第11頁),該回函表示處理本件警員僅辦理手續未臻完備致生當事人即抗告人誤解等情,並未有如抗告人所指稱,警員處理手續未完備而導致有足以影響本件交通事故事實認定之錯誤等情形,是抗告人所辯顯係事後卸後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
本案涉及號誌問題,現有跡證無法判定孰方闖紅燈,故不予覆議,由此可證抗告人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7年6月16日以覆議字第0976202224號函覆:「…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兩車行向不同,雙方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之規定,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惟因 陳君 第2次(97年2月19日)警訊稱:「我車闖黃燈」(若是,則 李君 小客車行向號誌應仍是紅燈),而李君警訊稱:「號誌綠燈起步」,且由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依據陳君第1次(97年2月10日)警訊稱:「當時我方號誌紅燈」,則: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不予覆議,乃因抗告人第1次與第2次筆錄對於是否闖紅燈一情,陳述齟齬所致,若對照抗告人與本件交通事故另案當事人李彥鋒於97年2月10日、97年3月18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觀之,應以抗告人第1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較為可採。至於抗告人稱其有現場的證人邱歆茹可證明伊方號誌為黃燈,對方為紅燈云云,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並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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