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84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其經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6年5月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7月2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是本案受刑人甲○○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應係處於假釋狀態中,從而其所犯原審附表所示之2罪,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時,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准許,原審未予釐清,遽予駁回本案聲請,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可言。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嗣於民國96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既已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視為減刑規定,並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則受刑人所犯數罪有視為減刑之情形,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其假釋出監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以前者,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定其假釋執行完畢日期,此將影響其將來若再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已於96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原審遽予駁回,於法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9.05.30起至89.8.15│89.05.30起至89.8.15│││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9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8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735.4170.4205號│第3735.4170.420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89年度訴字第898號│89年度訴字第898號│││實├─────────┼──────────┼──────────┼──────────┤│審│判決日期│89.10.11│89.10.11││├─┼─────────┼──────────┼──────────┼──────────┤│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89年度訴字第898號│89年度訴第89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11.06│89.11.06││├─┴─────────┼──────────┼──────────┼──────────┤│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3176號│第3176號│││├──────────┴──────────┤│││編號1.2符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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