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給陌生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及其犯罪集團隱匿自己之身分,並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甲○○明知綽號「 小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銀行帳戶係為不法用途,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先撥打電話聯絡先前曾向其收購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甲○○於電話中對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稱: 戴議 鋐同意借帳戶給你使用等語,並將電話交給 戴議鋐 (原名 戴均諺戴士凱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由戴議鋐與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甲○○並將「小白」之電話號碼給戴議鋐。戴議鋐經由甲○○之介紹後,嗣後與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每星期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並交付戴議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告知密碼。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販賣護貝機廣告,且留下 陳明智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適有丙○○(住彰化縣北斗鎮)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在網路上發現該廣告後,欲利用網路購買護貝機,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聯絡,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需至提款機取消約定帳戶云云,致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分,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田中三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該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戴議鋐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戴議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將「小白」的電話給戴議鋐而已,沒有幫戴議鋐聯絡,也沒有陪戴議鋐去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害人丙○○遭人詐騙匯款至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並遭人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證述明確,並有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隨函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華壢昌存字第○九六○○一六八號函及隨函檢附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丙○○匯款至共同被告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和信(企營)字第○九七二○一○二○○七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戴議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甲
○○曾否介紹說:要將你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交給甲○○的朋友小白使用?)有,甲○○是於九十六年五月初的某天下午,先在撞球場告訴我這件事,當天並打電話給小白。」、「(問:甲○○是在撞球場打電話給小白?)是的,而且是在我面前打電話的。」、「(問:甲○○與小白如何說?)不記得,大概是陳述我同意借帳戶給小白使用的事情。」、「(問:有關報酬是打完電話給小白之後才告訴你的?還是打電話之前就告訴你?)打電話時,甲○○將手機交給我,並由小白親自告訴我說:借一個星期三千元,如果可以的話,借一個月就可以給九千元,實際上我只有拿到三千元,且於談好之後三天內,由小白親自在全家便利商店前拿給我的。」、「(問: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誰約的?)就是當天小白告訴我酬勞後,甲○○給我小白的行動電話,我就自己與小白聯絡。」、「(問:於全家便利商店的時候,甲○○有沒有一同前往?)無。」、「(問:當天交給小白什麼東西?)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存摺。」、「(問:小白確實是甲○○介紹給你?)是的。」、「(問:甲○○介紹小白後,有無獲取任何的酬勞?)這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四頁);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議鋐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因缺錢,經甲○○介紹認識小白,得知可將帳戶借給小白,賺取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四六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戴議鋐之前揭證詞,雖未曾提及被告曾代替證人即共同被告戴議鋐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洽談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買賣事宜,或曾與共同被告戴議鋐一同將該帳戶交付予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堪認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戴議鋐缺錢花用,被告於撥打電話給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被告在電話中先對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稱:戴議鋐同意借帳戶給你使用等語,被告隨即將電話拿給共同被告戴議鋐,再將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電話號碼給戴議鋐,由共同被告戴議鋐自行與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洽談買賣帳戶事宜,並由共同被告戴議鋐單獨前往交付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向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收取價金等情。公訴人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戴議鋐一同將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出賣給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乙節,尚嫌無據,不能採取。又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被告既撥打電話給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稱:戴議鋐同意借帳戶給你使用等語,復將電話拿給共同被告戴議鋐,再將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電話號碼給戴議鋐,被告此舉自屬構成幫助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報紙上看到電話,對方自稱是「
小白」,伊不知道「小白」的真實姓名,伊也把伊的帳戶賣給「小白」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給戴均諺『小白』的電話,而且是戴均諺自己與『小白』約定地點,而且是戴均諺看到我身上有錢,所以戴均諺就問我為何會有錢,我才告訴戴均諺說我有去賣帳戶,所以戴均諺就跟我要『小白』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告訴戴議鋐小白的電話號碼,因為我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賣帳戶給小白,我才知道小白有在買帳戶,戴議鋐在撞球場遇到我,我們談一些生活的瑣事,他聊到他最近要找工作沒有錢,我說我最近賣了兩本帳戶,拿了六千元,對方跟我說等一個禮拜帳戶試用正常後,一本帳戶還要給我九千元,所以一本帳戶我可以拿到一萬兩千元,只是分兩階段給錢,我賣了兩本帳戶,假如試用正常,對方還要給我一萬八千元,我在等那筆錢下來。戴議鋐問我對方有無說帳戶要作何用途,我說我也不知情,小白只有跟我說他是作地下期貨的,要用我們的帳戶來逃漏稅,我就這樣告訴戴議鋐,他就跟我要小白的電話號碼,我就把小白的電話號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足認被告明知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銀行帳戶係為供不法用途。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介紹戴議鋐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犯罪態樣,然就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後將戴議鋐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介紹戴議鋐提供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介紹戴議鋐將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介紹戴議鋐將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介紹戴議鋐提供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介紹戴議鋐將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詐騙集團使用,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丙○○之上揭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戴議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戴議鋐所有將之交付予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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