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1月21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分別係前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與朋友聯絡使用,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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