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2公克,含包裝袋1個)。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未知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92公克,含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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