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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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98年4月28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
路口,見 黃士展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後車門疏未上鎖,趁黃士展向客戶收取貨品之際,徒手打開後車門,竊得車內貨品1箱(內含女用手錶2只、女裙1件、女褲2件及吊帶1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8,200元)。
㈡99年1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見 張原銘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後車門疏未上鎖,趁張原銘送貨予客戶之際,徒手打開後車門,竊得車內貨品2箱(其中1箱內含衣服5件,價值共計12,256元,另1箱內含鞋子12雙,價值共計16,800元)。
㈢99年3月30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
路口,見 許世明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後車門疏未上鎖,趁許世明送貨予客戶之際,徒手打開後車門,進入後車廂內竊取貨品1箱(內含佳麗寶化妝品1批),得手後將該箱貨品搬至後車門口時,遭許世明發覺,旋將該貨品棄置該處,往忠明南路往明義街方向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在忠明南路與明義街口當場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士展、張原銘及許世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單據明細查詢、蜜雪兒銷貨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紙、轉貨單列印3紙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4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己力賺取金錢,竊取被害人黃士展、張原銘及許世明所保管之貨品,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黃士展、張原銘及許世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